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3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另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96年2月2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其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120號鑑定書各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0.5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街9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2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49、2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原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里鄉○○○街9之1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27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驗餘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驗餘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及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