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拉鋸壹支、鋸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手拉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鋸片鋒利,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僅係變賣供生活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約新臺幣175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手拉鋸1支、鋸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