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8時5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而右方由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時,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陰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