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十一月間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等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之同案被告 袁志青 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要件而獲減刑;然抗告人於犯罪後,亦係主動繳械並對案情坦承不諱,其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有該條例第六條減刑之適用,惟嘉義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三號裁定抗告人仍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有失公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夥同袁志青、分別與 曾益民 及 軒轅哲漳 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劫財物,抗告人甲○○復於同案被告曾益民自首強盜犯行、袁志青自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剝奪證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在案,有原審卷附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
(二)惟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同案被告曾益民自首強盜犯行、袁志青自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藏匿處,拘提甲○○,並扣得供該案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及其尚未使用之威脅證人不得指認強盜之通知信一紙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因員警依同案被告曾義民、袁志青之陳述,而獲得抗告人涉嫌強盜等罪之可靠線報,始前往搜索拘提抗告人,故抗告人係於犯罪早已為警察人員發覺後始予自白犯行,並非自首,被告辯稱其所為已該當自首要件,並主張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所稱同案被告袁志青因符合該條例第六條「自首」要件而獲減刑乙節,核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原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七年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