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保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6年5月2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25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5年4月7日,故意犯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前述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受刑人甲○○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甲○○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