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一線丁公路13.2公里處為高架橋下坡路段,於申訴期間,該路段速限由50公里更改為60公里,足見該速限顯有瑕疵,請依現今速限裁定本件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復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貨車,於行經台一丁公路13.2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6年1月9日製單舉發,有違規照片乙幀、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96年1月9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處分機關卷第1頁;原審卷第7頁後面),且抗告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於上述時地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抗告人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辯稱原速限50公里顯有瑕疵,應依新速限裁罰云云,惟查前揭路段為彎道、下坡路段,且於前方不遠處有兩路口交會處,係屬危險路段,為降低肇事率之發生,故該路段之速限標誌設置均由公路主管機關(工務段),召集各相關單位現地會勘後始依據道路標誌、標限、號誌設置規則依法設置等情,業經雲林縣警察局以96年3月26日雲警交字第0961300315號函敘明甚詳(詳原處分機關卷第9頁)。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依法既有裁量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至多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然人民縱認該路段速限不合理,惟該等交通標誌之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倘用路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由建立,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由保障。又此等速限縱於用路人為違規行為後有所變更,然此等速限標誌之設置,係屬對於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一般處分,故速限標誌之變更,僅屬行政處分之變更,自與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以及行政罰法第5條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之規定,均有未合,抗告人亦無由據此請求按變更後速限裁罰,而解免本件違規超速之處罰,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