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
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其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魏淑美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土地複│9,030元│聲請人預納。││丈費│││├──────┼───────┼──────────┤│合計│61,60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965元││計算式:61,6093/5=36,96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