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號:97訴字第1174號),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被告自偵訊以來,對本件案情經過均據實以告,對偵查高度配合,無任何隱瞞,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是因被告在外有合夥等債務需處理,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開案件尚有共犯未到,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參以被告亦有另案通緝中,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