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4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件編號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且與附件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件所列犯罪日期犯強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件編號2之犯罪,聲請與附件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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