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條貳支、鐵剪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貳支、鐵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明知綽號「小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係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六時,在雲林縣○○鎮○○里○○路三十一之十四號遭竊),竟仍收受使用之。又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九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鎮○○里○○○○道路新復二九、三0、三一、四八號,及墾復三六西一六號電桿○○○鎮○○里○○道路新復一九東八低二電桿處,以鐵條橫插在電桿上爬上電桿後,戴上手套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接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四捆得手。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一時許,○○○鎮○○里○○道路新復一九東八低二電桿處,為巡守隊員 陳信賓張軒榮 二人發現,甲○○遂跳下電桿並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陳信賓、張軒榮追趕,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查獲報警,始悉上情,員警並於自用小貨車上起獲甲○○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鐵條二支、鐵剪一把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吳瑞麒、乙○○、張軒榮、陳信賓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六至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見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現場照片二十張、現場圖二張(見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一0二頁)及扣案之鐵條二支、鐵剪一把在卷可參。又扣案鐵剪一把,其材質為鐵質,長度為五十六公分,握把處寬度為十五公分,鐵剪前端呈尖字型,此經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依此材質、尺寸,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上開二罪,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事項,致生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收受贓物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及所有權概念淡薄,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迄今分文未給付,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敘明。扣案鐵條二支、鐵剪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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