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甲○○與乙○○原為鄰居,甲○○曾因其飼養之狗
咬傷乙○○,而贈予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紅包,嗣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上午9點35分左右,甲○○於乙○○牽狗行經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時,以「幹你娘機掰,上次給你紅包,要再給你一個白包」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乙○○(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證據名稱:⑴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1份。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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