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