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丙○○○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與原告簽立活動合約書,被告不履行
合約,即另與他人簽訂合約,嗣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偵查期間,被告
簽立切結書,承諾將受假扣押之保證金六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履行
,為此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開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曾同意於活動辦完,領回
保證金後即願返還六萬元予原告,但原告於活動尚未辦完即聲請法院假扣押
保證金,迄今尚未領回,故無法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兩造曾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在台北市國立中正紀念堂國家音
樂廳廣場舉辦「身心障礙親子聯歡會」合約發生糾紛,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被告曾簽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北院錦錦九十二執全丑字第五七七號執行假扣押本會在國立中正紀念
堂管理處之保證金一則,同意切結於法院撤銷假扣押領回扣押金額後,將其
新台幣陸萬元交還原聲請人甲○○無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份在
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揭切結書所載,被告返還系爭六萬元保證金須於法院撤銷假扣押領回扣
押金額後為之,復參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
度調偵續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第八行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八三號處分書(第六頁第三行以下)
均載明原告並未配合撤銷前開假扣押,讓被告領回保證金等情,而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前揭切結書所載「於法院撤銷假扣押領回扣押金額後」已然發生,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六萬元,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