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禾茜 原名: 謝淑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捌萬肆仟
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本金
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禾茜(原名: 謝淑娟 )於民國87年1月
陸續向原告借得信用卡債務計新台幣(下同)90509元,及
其中84251元部分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2年1
月28日陸續借得現金卡債務計114134元,及其中113019元部
分,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對於前項信用卡債務
僅計至93年7月17日,後項現金卡債務僅計至94年1月14日,
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借款
20464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
約定書、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29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