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其
上建物即建號二八號,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九之四八號房屋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八十八年平普資字第○○二四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八號,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九之四八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二十四萬元抵押權(下稱訟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
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其已於九十年間將上開抵押債務
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並且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為還款之憑證。其誤認被告已
將訟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近來因欲辦理房屋貸款事宜,始發見被告迄未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原告已於九十年
間將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伊亦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
交付原告,伊曾商請專業人士代為辦理塗銷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迄今漏未塗
銷,致造成原告不便,而提起本件訴訟,伊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訟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