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二四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在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欣怡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法官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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