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二四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在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欣怡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法官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