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
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確定,」後加
載「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其明
知酒後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酒精中毒之現象」應更正
為「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其飲酒後開車並於上開地點經警欄查而實施酒測結果等
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酒醉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經吐氣酒測
所得之數值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依醫學文獻所知,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
.五五毫克時,會造成知酒後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而被
告之酒測值,超出上開數值甚多,且當時被告係違規左轉繫安全帶而遭警查獲,
足見其有為不安全駕駛之行為,而其經警方人員於查獲時對被告測試及訊問過程
,並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之現象,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所辯應無可取,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中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足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再者,其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