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9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乙○○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
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
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於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五萬零九十二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