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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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
貳拾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月15日止,尚有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即含本金206139元、利息13049元加總之
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206139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甲○○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29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