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一一年三月四日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二點
六二五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九條之情事,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僅繳納利息(或
本金)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即未依約履行,共計尚欠聲請人本金一百五十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書及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