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被告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布料,被告訂購貨物分別係大貨布(以KGS為單位,每KGS二百六十五元)與橫肌領、袖片(以DZS為單位,每DZS一百七十元)二種,此有主、副料訂購單二張可稽(原證一)。
(一)原告依約完成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布料後,該布料直接由訴外人協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得企業社出貨,原告並代被告將貨物報關併櫃出口至緬甸,此有協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七張(原證二)、鑫得企業社送貨明細單八張(原證三)及大統報關行之出口報單乙份(原證四)可證。
(二)惟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即以實際出貨量乘以約定單價為總價向被告請款,總計貨款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原證五: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發票影本三張),詎被告僅給付八十萬元,尚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屢次催討,至今仍未獲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二、被告所提證物一、二均為被告單方之私文書,原告主張其內容不實,否認其真正。被告主張本案所交付之布料每碼碼重超重,原告否認之。則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具體證明原告所交之布料碼重為若干?被告以被告證物三、四所示第三人之私文書主張裁減數量不足,作為碼重不足之理由,原告否認被告證物三、四之真正。退步言之,裁減數量不足豈可逕認定是碼重過重。被告主張A4、A5布料有碼重不足、布邊扭曲、破洞,導致實際剪裁未達訂單數量,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A7布料有瑕疵,致做成成衣有三百二十九件成衣為瑕疵品,原告否認布料有瑕疵。則被告應就布料瑕疵存在、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等義務一一負舉證責任。被告所主張原告公司業務 陳立豪 有到仰光看貨,確認無誤、帶走瑕疵品、表示被告可隨時將瑕疵品處理掉云云,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否認被告之陳述。
三、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碼重超重、不足、布邊扭曲及布面勾紗破洞等瑕疵,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假使原告之貨物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布邊扭曲及布面勾紗破洞瑕疵,則被告收貨後應可迅速發現瑕疵,至於布料若有碼重超重、不足之情形,最慢於裁剪之初即可發現,但被告於收貨後卻一直未告知原告貨物有瑕疵,直到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被告才以已製成之成衣有瑕疵為由,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並且被告主張原告貨物有瑕疵,原告公司業務自行前往仰光工廠確認時,被告均已將全部布料裁剪製成成衣,由是可知,被告顯未履行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怠於為標的物瑕疵之通知義務時,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被告提出由A七布料製成之成衣是否送往鑑定一事,原告認為該成衣不具調查證據之必要,其理由有原告係出售布料給被告,自布料至製成成衣,尚須經過裁剪、縫製等過程,因此,被告主張布面有勾紗破裂之瑕疵,也可能是在裁剪縫製過程中造成,不得逕認定是布料有勾紗破裂的瑕疵,鑑定成衣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故無送往鑑定之必要。承上所述,不論鑑定結果布料有無瑕疵,因被告未履行檢查及通知義務,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以不論被告提出之成衣鑑定結果為何,均對本案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即無鑑定之必要。
五、謹就鑑定結果提出意見如下:
(一)依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布料之結果分別為A1:308.9G(超重18.8﹪)A2:272.3G(超重4.7﹪)A3:267.6G(超重2.92﹪)A4:263G(超重1.15﹪)A7:248.6G(不足4.38﹪)
1、惟查,依布料交易相關行業之慣例及漂染前針織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原證六),完成之布料碼重若在約定之正負百分之六範圍內,皆為合格之標準,所以,本案系爭A2、A3、A4及A7等布料之碼重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並無瑕疵存在。被告前曾辯稱「本案之系爭布料係『漂染後』之針織布料」,又稱「原證六係『漂染前』之針織布料且以中國CNS13752之方式檢驗之標準,故原證六只能適用於漂染前針織布且銷往中國之案例」…等語。依前所述,縱如被告所稱本件係「漂染後」之針織布料,本件亦符合「原證六之一」之中國國家標準之要求品質;另查CNS中國國家標準,係依據中華民國立法院通過之「標準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經濟部依據該條授權頒定之「國家標準制訂辦法」(原證七),經由法定程序審定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請經濟部核定公佈之「中華民國」之中國國家標準,至於被告所稱前揭之CNS中國國家標準僅係適用於「銷往中國之案例」,僅係以文害意之狡辯之詞。
2、被告辯稱「雙方…已達成合意且於訂購單上明確約定系爭布料之容許誤差值為正負百分之二…」等語。經查,訂購單上所註明之正負百分之二係指訂購物品數量之容許誤差,故其係註明於數量一行;而本件爭執係屬規格重量之誤差,此可由鑑定單位係先檢驗系爭A1、A2、A3、A4、A7之布料每平方公尺及每碼之重量,再與訂購單上約定之「寬七十八吋每碼二六○克」規格比較進行鑑定可知。因此,被告顯係企圖將訂購物品「數量」之誤差容許值與訂購物品「規格」之誤差容許值混為一談,造成雙方已達成規格容許誤差值為正負百分之二的假象,該等虛偽卸責之詞,自不可所採。
(二)據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勾紗原因無法鑑定」,由是可知,被告指稱因布料碼重不足,會導致布料較薄且布面組織鬆散,容易產生勾紗之情形,乃係被告之臆測之詞。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存在,但因被告未即時檢查瑕疵及通知原告,依法被告應視為受領系爭布料:
(一)如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碼重超重、不足之瑕疵,被告收受樣布或大貨布時,得自行將樣布或交付之大貨布剪下一碼之長度後置於磅秤上秤重,隨即得以知悉系爭布料之碼重重量,根本非如被告所言需耗費大量之時間及人力將布料全部攤開檢查方可知悉有無瑕疵,因此,縱使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碼重超重、不足之瑕疵,該瑕疵亦非無法即知之瑕疵。
(二)被告辯稱製衣業界有一慣例,加工廠於加工過程中,除非是布料有以目測即可發現之明顯且嚴重瑕疵外,加工廠並無義務對布料作任何檢測工作云云,實為無稽之詞,蓋本案原告之貨物係直接出口送至緬甸加工廠,該加工廠為被告指定之貨物受領人,即應代被告履行瑕疵檢查之義務,焉有以收貨人為加工廠即可免除買受人(即被告)從速檢查瑕疵義務之理?因此,本案被告之緬甸加工廠將布料全數裁剪完,被告才主張系爭布料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即被告)怠於為標的物瑕疵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時,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1、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雖得競合行使,但因兩者規範之對象同屬瑕疵給付,自立法層面而言,不完全給付規定於債編通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債編「各種之債」,故規範上有普通與特別之關係。例如買賣物交付後,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買受人有瑕疵檢查、通知之義務,其立法意旨在維持交易公平,及早釐清瑕疵責任之歸屬,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自有其公益目的,倘若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可排除不用,將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義務成具文,有違立法意旨之結果。
2、是以,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競合時,宜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理論,亦即各生之權利義務固屬並存,但仍相互作用,使二者之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等可以相互影響,以維立法之目的(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本案被告怠於儘速檢查買賣物有無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雖事後發現有瑕疵,亦不得再主張權利,並且,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瑕疵給付時,亦同,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3、被告主張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美金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折算新台幣(匯率:三○‧五)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失。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分為履行利益之損害(瑕疵給付)及履行利益以外權益之損害(加害給付)二類,縱真如被告所稱本件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事實上並非如此),進而造成其99128整張訂單數量三百五十打遭客戶取消,被告所受之瑕疵結果損害亦僅限於該張訂單之預定利潤,亦即該張訂單總價扣除生產成本後始為其所受之損害,被告主張受有該張訂單總價之不完全給付損害,顯與法制不符。
七、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應依實際出貨計算或契約約定計算,與被告自己加工後套數無關。被告主張系爭貨款為新台幣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係以原告給付布料所實際裁製衣服之「打數」計算,此計算方式毫無任何法律根據。蓋原告係依訂購單所載,依約定之單價為準,即證物一所示訂購單,大貨布每公斤(KG)265元,橫肌領、袖片以每打(DZS)170元,原告以實際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量及打數乘以約定之單價計算,系爭貨款為新台幣七十三萬九仟零七十五元,計算公式如後:
大貨布部分總價:4,470.2×265=1,184,603橫肌領、袖片部分總價:1,654×170=281,180加計營業稅:(1,184,603+281,180)×1.05(營業稅外加)=1,465,783×1.05=1,539,075,扣除已付貨款:1,539,075-800,000(已付款)=739075。
況查,依原證一所示之訂購單中,其中數量約定為4280KG(+/-2﹪)及1610DZS(+/-2﹪),足證並非原告超交部分全無貨款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主副料訂購單影本二張。(卷二第三○頁)原證二:協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明細表影本七張。(卷二第三二頁)原證三:鑫得企業社送貨明細單影本八張。(卷二第三九頁)原證四:大統報關行之出口報單影本乙份。(卷二第四三頁)原證五: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發票影本三張。(卷二第四五頁)原證六:漂染前針織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影本乙件。(卷二第一七六頁)原證六之一:漂染後針織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影本乙件。(卷二第二○七頁)原證七:國家標準制訂辦法影本。(卷二第二○九頁)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貨款應為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
(一)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布料(參原告證一訂購單)分別為大貨布四二八0KGS(單位:公斤)與橫肌領、袖片一六一0DZS(單位:打),預計裁製成衣服一六一0DZS,所以才在第一張訂購單上特別註明規格為SINGLEJACQ
KNIT78"W260G(單一單位棉針織布寬七十八英吋,每碼重二百六十公克),原告所交之大貨布若符合上開規格,則第一張訂單大貨布A1~A7所裁出的數量必能與第二張訂單橫肌領、袖片A1~A7的數量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布料訂購單每打價格為八百七十四.五元:
1、大貨布四二八0公斤,每公斤二六五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整。
(4280KGS×265=0000000元)
2、橫肌領、袖片一六一○打,每打一七0元(答辯一狀誤繕為二六五元),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整。(1610DZS×170=273700元)
3、前開1、2兩項共計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元。(0000000+273700=0000000元)
4、一六一○打總價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元,每打價格為八百七十四.五元。(0000000÷1610=874.47元)
(三)本件原告實際出貨得請求之貨款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
1、按該批布料經原告加工後實際裁製成衣服僅一五三八.五打(證五),與契約訂購預計裁製成衣服一六一打之布料不符。
(14784+3349+329=18462,18426÷12=1538.5)
2、被告依實際裁製成衣服之打數,依前開之計算式換算原告所交之布料貨款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
(1538.5×874.5=0000000.2)元
(四)被告已給付八十萬元,故以實際交付之布料貨計算則系爭貨款應僅餘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原告請求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顯有未洽。
(0000000-000000=545418元)
(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理由一,表示貨款只餘六十萬七千九百元,係依被告訂單上之訂購數量所計算,惟原告所交之數量並未達訂單之數量,故再以實際交貨數量加以計算貨款金額,併予說明。
二、原告所交之大貨布重量雖有超過,但由於原告所交之大貨布有部份布邊扭曲,加上單位碼重超重(實際碼數會減少),且布面勾紗破洞,故造成用碼量增加,大貨布實際栽剪量,比訂單量還少,且因A7花版大貨布瑕疵嚴重,造成成衣成品數量太少,無法和其他花版包裝出口,致99130整張訂單量三百五十打被客戶取消,目前實際成品二百八十四打尚存於倉庫中,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知原告有關瑕疵扣款情形外,因有客戶願以每件二.二美元買下該批庫存貨,則二百八十四打共計七千四百九十七美元,被告為解決因原告大貨布瑕疵造成庫存成衣問題,並減少雙方損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提出解決方案,供原告選擇,說明如下:
(一)庫存二百八十四打成衣,客戶出價每件二、二美元,則貨款共有七千四百九十七點六美元。(2.2×284DZS×12=US$7497.6)
(二)原訂單之單價為四.六美元,有三百五十打,扣除百分之十之利潤,則原訂單之總貨款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八美元。
(4.6×350×12×0.9(扣10%利潤)=US$17388
(三)整張訂單損失九千八百九十點四美元。(00000-0000.6=US$9890.4)折台幣為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
三、解決方案:
(一)如原告同意每件二.二美元賣出,並賠償前開訂單損失新台幣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則被告願配合付清尾數款項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加上稅金五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計算式:
1、尾款:607960(餘款)-000000(原告願負擔之損失)=306243元。(被告應付之尾款)。
2、稅金:被告前已付八十萬美元,加上本單尾款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其稅金共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計算式:(000000+306243)×0.05=55312。
3、被告應付金額為1+2即306243+55312元=361555元。
(二)若原告不同意以二、二萬美元賣掉此批庫存,則請原告以成本價買回即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八美元,折台幣五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並儘速取走貨品,待原告點收無誤後,被告願給付扣除上開成本之尾款計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加上稅金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共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一直未有回音,至有客戶願承購之商機已失,如今原告突然訴訟,故意忽視其貨品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失。
(三)被告前己展現高度誠意解決問題,目前庫存貨品尚存放於仰光工廠倉庫中,且A7大貨布之瑕疵品,原告前曾派業務陳立豪到仰光工廠倉庫查驗過。
四、本件由於原告所交之貨品碼重超重,且布邊扭曲,布面勾紗破洞等瑕疵,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原告實無請求貨款之權利。本件系爭布料係由緬甸仰光BESTMAKER
CO.,LTD向被告承攬加工,故由被告委由聯發船務有限公司(LIANSHIPPING
CO.,PULTD)以貨櫃號碼LHSU-0000000/GCJ3900出貨,經BESTMAKER收受,有BESTMAKERCO.,LTD之切結書為憑。後BESTMAKERCO.,LTD將本批布料轉給WIN
LINKGARMENTCO.,LTD加工,故實際加工之工廠為WINLINK公司,惟該公司加工過程中發現,系爭布料有下列瑕疵,有切結書為憑:
(一)A1因每碼重量超重,故原告所交之重量雖夠但實際碼數卻不足,未達訂單數量,此部份因被告所下訂單之規格已指定為78"W重每碼260g(參原告証一訂單第一張),而訂單數量所裁出之件數應與証一訂單第二張YOKO數量相配合對照,A1應裁出二千七百六十件,但所裁數量不足,此經加工之廠商,以切結書証明因原告所交之布料每碼單位重量超重太多,故原告所交之布料雖有超重但實際碼數不足,故實際裁剪數量未達訂單數量。
(二)A4、A5部份除有單位碼重量超重情形外,更有布邊扭曲、破洞等嚴重瑕疵情形,致實際裁剪未達訂單數量之情形。
(三)A7布料訂量五十打共六百件因有嚴重破洞瑕疵致有三百二十九件瑕疵品等嚴重瑕疵,造成成衣成品數量太少,被告曾請求原告補布,原告表示無法在短期內補足所缺數量,無法滿足客戶原先所下訂單之需求,致99128整張訂單數量(A1到A7)有三百五十打被客戶取消,此部份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曾派業務陳立豪到仰光WINLINK公司工廠看貨,確認無誤,而陳立豪除帶走瑕疵品之樣品外,並表示被告可隨時將瑕疵品處理掉。
(四)由前述可知原告所交之布料確實有單位碼超重及布邊扭曲、破洞等瑕疵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單以該無法出貨之三百五十打成品之價值即有一萬九千三百二十美元(350×12×4.6=19320),折新台幣(匯率30.5),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此部份被告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另本案至今已一年多,所延生其他費用如倉租等,均造成被告損失,此部份損失被告亦主張抵銷。
(五)原告給付之布料之規格須符合SINGLEJACQKNI78"W260G已如前述,惟經被告將留底樣布委請別家布廠測出碼重如下:
A1:309.4G(碼重超重百分之十五.七)A2:273G(碼重超重百分之五)A3:260.2GA4:269.3G(碼重超重百分之三.六)A5:276.6G(碼重超重百分之六.四)A6:262GA7:242G(碼重不足百分之六.九)
(六)A1、A2、A4、A5因每碼重量超重,故原告所交之重量雖夠但實際碼數卻不足;A4、A5的部分除有單位碼重超重情形外,更有布邊扭曲、破洞等嚴重瑕疵情形,致實際剪裁數量未達訂單數量,有緬甸加工廠商所具之切結書為憑。此外,A7布料碼重不足,布面組織存有裂縫(布面勾紗破裂),在正常加工過程中極易產生更嚴重破洞,致客戶向被告訂購A7五十打共六百件衣服中有三百二十九件屬嚴重瑕疵品(被證六,此事業經原告之業務員陳立豪到仰光WINLINK公司工廠確認無誤)致成品數量不足,無法滿足客戶原先所下訂單之需求,致99128整張訂單有三百五十打的數量(A1~A7各五十打)被客戶取消。
(七)本件系爭布料被告已委請加工的仰光BESTMAKERCO.,LTD將留底樣布由緬甸、A3(被證十)、A4(被證十一)及A7(被證十二)留底樣布送交鑑定,以釐清布料瑕疵。
(八)A1、A2、A3、A7之留底樣布均貼有當初原告委請協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包裝之產品標示,可資證明該留底樣布確為原告所生產,另A4留底樣布雖無上述之標示,惟依訂約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布料樣式對照表(被證十三),可明顯看出該留底樣布確係為原告所生產之A4布料。
五、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
(一)本件因原告所生產之布料確有瑕疵應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因本件屬種類之債,故不論該瑕疵是出現在契約訂立前或訂立後,亦不論該瑕疵的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系爭布料之瑕疵,共造成被告六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之損害:
1、A7布料訂單五十打因碼重不足有勾紗之瑕疵,致成衣有三百二十九件嚴重瑕疵,造成成衣數量太少,致99130整張訂單(A1~A7)共三百五十打客戶取銷,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部分之價金三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350×874.5=306075)應予扣除。
2、原告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單以該批無法出貨之三百五十打成品所造成之損害即有一萬九千三百二十美元(350×12×4.6=19320)折新台幣(匯率
30.5)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19320×30.5=589260),扣除前開成本,則有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損害(000000-000000=283185),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3、另本案至今已近二年半,被告另支出十三個月倉租費美金一千零四十元,折合新台幣(匯率三○.五)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1040*30.5=31720),此部分均對被告造成損害,被告亦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
4、本件系爭貨款為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扣除被告主張減少之價金及無法出貨之損害賠償共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倉租費用三萬五千元已無剩餘。
(000000-000000-00000=-78842元)。綜上所述,本件由於原告所交之貨品碼重超重、不足,且布邊扭曲、布面勾紗破洞等瑕疵,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原告實無請求貨款之權利。
(三)如依一般成本利潤分析,被告所失利益為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
1、每打布料成本包括主布料及領、袖片為新台幣八七四.五元。
2、輔料包含襯布、鈕扣、線紙板、吊牌、封箱封袋膠布、衣架、紙箱、綑包帶等成本為每打四.七美元,以匯率三○.五計算(下同)折新台幣為一四三.三五元。
3、打樣費:每打○.五二美元,折新台幣為一五.八六元。
4、國外成衣廠加工費:每打八.四美元,折新台幣為三五六.二元。
5、國外加工地進出口運輸費用及報關費用每打三美元,折新台幣為九一.五元。前開五項成本總計為新台幣一三八一.四元,被告國外客戶之訂單為每件四.六美元,則每打折合新台幣一六八三.六元(4.6*12*30.5=1683.6),每打利潤為三○二.二元(1683.6-1381.4=302.2),則三五○打之利潤為一○五七七○元。(302.2*350=105770)。本件布料之成本及其他輔料及費用為所受損害,利潤為所失利益,原告均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均主張抵銷。
六、原告明知系爭布料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檢查通知之義務即可免除:
(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固應就受領物是否有瑕疵負檢查通知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之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故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即可免除,合先敘明。
(二)在本案中,依訂購單(參原證一)上所約定之數量分別為大貨布四二八0KG
S(正/負百分之二)及領片、袖口一六一0DZS(正/負百分之二);而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數量為大貨布四四七0.二KGS及領片、袖口一六五四DZS(參原證四),大貨布出貨量逾訂購單約定之數量高達一九0.二KGS(即正百分之四.四五),而領片袖口多出四十四DZS(即正百分之二.七三),除不符正/負百分之二之約定外,亦不符領片袖口之交貨量須隨大貨布之交貨量百分比增減之約定,顯見原告在出貨時即明知其所交付之布料有碼重超重、不足、布邊扭曲及布面勾紗破裂等瑕疵,若按訂購單約定之重量交付勢必無法裁剪出契約預定之衣服件數,而原告亦明知其所交付之布料若超出訂購單數量百分之二時,對於超過之部分並無請求價金之權利,但原告在不想違約之情況下不得已方刻意對被告隱瞞系爭布料有上述瑕疵之事實並增加出貨之重量以期可裁剪出足夠之衣服件數,惟因該批布料之瑕疵範圍過大,故被告仍無法以該批布料裁剪出足夠之衣服件數。
(三)因此,原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布料有諸多瑕疵卻故意不將布料瑕疵之情況告知被告,姑不論被告已於工廠通知瑕疵時立即告知原告(詳後述),退萬步言,縱若被告未檢查或未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仍不得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布料,原告竟意圖混淆事實而主張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故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七、關於被告經工廠通知系爭布料瑕疵已立即通知原告之經過:
(一)按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布料且數量大,系爭布料係採取捲成圓柱狀之型態由原告一疋一疋裝櫃,出貨前被告根本無法將布料展開一碼一碼的逐一檢查,而運抵仰光加工之工廠後,加工廠並無檢查之義務,事實上亦無法將已捲成圓柱狀之布料全部攤開逐一檢查,僅得依製衣業界通常慣例,先就A1~A7之布料各裁剪下一小段的樣布(即本件被證八到被證十二)用以為日後爭執之檢測,加工廠頂多於加工時對目測可發現之瑕疵如斜紋、斑點、經緯線歪曲、嚴重勾紗或破洞等明顯瑕疵會告知業主(即被告)外,並無義務做任何檢測,仰光之加工廠已依製衣業界之慣例將樣布留底以備日後發生爭執時作為檢測之用,故被告聲請鑑定之被證八~被證十二即為系爭布料當初之留底樣布,此亦經證人作證無訛。
(二)被告經工廠通知始發現所裁剪衣服之數量短少甚多並有三百多件之嚴重瑕疵品(參被證五、被證六),而被告接獲工廠通知,經被告進行了解始知該批布料有碼重超重、不足、布面勾紗等嚴重瑕疵,被告雖立即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立即派員前往仰光查驗,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由證人陳立豪因另件業務需要而順道至仰光查驗,並確認瑕疵無誤。
(三)被告發現瑕疵及立即通知原告,而原告並未立即派人前往仰光查驗之經過已如前述,故被告於結算貨款時方再以書面方式確認有關瑕疵扣款之情形(參被證一),而證人陳立豪係原告之員工,其所言被告係於結帳時才主張布有瑕疵之部分,顯有偏頗不實,懇請鈞院鑒察。
八、對於A7布料製成之成衣(被證六)是否送鑑定之部分:
(一)按:主張將被證六之成衣送交鑑定者係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陳立豪並非被告(參
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證稱布料碼重不足不會造成衣服的瑕疵,只是造成衣服的重量輕重不同而已,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布料A1~A7均為相同之材質,故依一般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同材質且相同大小但碼重卻輕重不同之布料,碼重較重布料之布面組織必定較為嚴密而無勾紗之情形,而碼重較輕布料之布面組織必定較為鬆散且容易產生勾紗造成瑕疵之情形,此觀同樣加工過程中,其他碼重較重之布料並無產生如被證六之瑕疵自明,二者相較,在正常加工之過程中,以碼重較輕之A7布料加工製成之衣服將會產生如同被證六之嚴重瑕疵品,因此,證人所言布料碼重不同不會造成衣服瑕疵云云,顯有違一般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
(三)因此,除被證八~被證十二之留底樣布應送鑑定外(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亦贊同將被證六之成衣一併送交鑑定,究明該瑕疵係 布丕 原因或加工原因所造成,以釐清事實之真相,但原告卻又自相矛盾的臨時主張並無將被證六送交鑑定之必要,是否表示原告已預知送交鑑定之結果必定不利於己,原告所辯皆不足採。
九、被告確已依業界之慣例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
(一)按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布料且數量眾多,且該批布料原告於準備一狀中亦已自認係「……直接由協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得企社出貨,原告並代被告將貨物報關併櫃出口運至緬甸。」因此,系爭布料從生產到裝櫃的過程均由原告一手包辦,在布料運抵緬甸前,被告根本無從接觸系爭布料,更遑論可將布料展開一碼一碼的逐一檢查。
(二)由於系爭布料係以一疋一疋之包裝方式運抵緬甸仰光,加工廠依製衣業界之慣例並無將布料全部攤開逐一檢查之義務,且事實上也不可能耗費大量的時間及人力將布料攤開檢查後再將布料捲回去,因此,加工廠僅依製衣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作法,將系爭布料A1--A7之布料各裁下一小段的樣布留底(即被證八--被證十二)以備日後發生爭執時作為檢測之用,故被告聲請鑑定之被證八--被證十二即為當初加工廠所裁剪之留底樣布,此亦經證人陳立豪證實無訛。
(三)依製衣業界之另一項慣例,加工廠於加工之過程中,除非是布料有以目測即可發現之明顯且嚴重之瑕疵如斜紋、斑點、經緯線歪曲、嚴重勾紗或破洞等會告知業主(即被告)外,並無義務對布料作任何檢測工作。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並無上述明顯目測可發現之瑕疵,故加工廠直到加工後發現嚴重瑕疵且成品數量短少甚多,並有三百二十九件之嚴重瑕疵品(參被證五、被證六)通知被告,經被告進行了解始知該批布料有碼重超重、不足及布面勾紗等瑕疵,被告雖立即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立即派員前往仰光查驗,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由證人陳立豪因另件業務需要而順道至仰光查驗並確認瑕疵無誤。
(四)因此,被告確實已依製衣業界之慣例於接到加工廠之通知後立即將布料瑕疵之情形通知原告,完全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立即派員前往仰光查驗之經過已如前述,故被告於結算貨款時方再以書面方式確認瑕疵扣款之情形(參被證一),原告指稱被告未履行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十、關於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部分:
(一)在本案中,依訂購單(參原證一)上所約定之數量分別為大貨布四二八0KGS(正/負百分之二)及領片、袖口一六一0DZS(正/負百分之二),且第二張訂購單上特別註明:「領片袖口交貨量須隨大貨布交貨量百分比增減。」顯見若原告所交付之四二八0KGS大貨布若符合「SINGLEJACQKNIT78"W260G」(單一單位棉針織布寬七十八英吋,每碼重二百六十公克)之品質時,應可裁剪出與領片、袖口數量相符的一六一0DZS(打)之成衣。
(二)原告既明知其所交付之布料若超出訂購單數量百分之二時,對於超過之部分並無請求價金之權利,則為何原告要增加自己之成本而提高出貨量,其中大貨布之出貨量逾訂購單數量更高達一九0.二KGS(即正百分之四.四五),顯見原告在出貨時已明知所交付之布料有碼重超重、不足、布邊扭曲及布面勾紗破裂等瑕疵,若按訂購單約定之重量交付勢必無法裁剪出契約預定之一六一0DZS衣服件數,原告在不想違約之情況下方刻意對被告隱瞞系爭布料有上述碼重超重等瑕疵之事實並增加出貨之重量以期可裁剪出足夠之衣服件數,惟該批布料之瑕疵範圍過大,加工廠仍無法以該批布料裁剪出足夠之衣服件數。
(三)有關加工耗損之部分,依一般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出賣人只要依約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且數量相符之布料予買受人即可,至於在加工之過程中是否會產生耗損及耗損率多少,完全是買受人之問題而與出賣人無關,且實際上買受人在訂購之初已有將耗損率考量在內方決定購買之數量,出賣人並不會越俎代庖地增加自身成本提高出貨量予買受人。而在本案中,由於領片、袖口已經是一片一片的不須再經過裁剪,所以其數量是固定的而無耗損之問題,而大貨布在裁剪之過程中雖難免會有耗損之情形,惟被告在訂購之初已有考量耗損之問題並將正常之耗損值計算在內方向原告訂購四二八0KGS之大貨布,換言之,四二八0KGS大貨布在扣除正常之耗損後仍應可裁剪出一六一0DZS之成衣。因此,原告辯稱之所以增加出貨量係考量製衣過程會產生耗損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是有違常理,更可顯示原告於出貨前已明知系爭布料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之事實為真。
十一、謹就系爭布料之鑑定結果提出意見如下:
(一)原告所交付之布料確實不符訂購單上所約定「SINGLEJACQKINT78"W260G」(寬七十八英吋,每碼重二百六十公克)之規格而有單位碼重超重或不足之瑕疵:
1、此次鑑定單位就系爭布料所測得之單位碼重分別為:A1:308.9G碼重超重百分之十八.八〔(308.9-260)÷260=0.188〕A2:272.3G碼重超重百分之四.七三〔(272.3-260)÷260=0.0473〕A3:267.6G碼重超重百分之二.九二〔(267.6-260)÷260=0.0292〕A4:263G碼重超重百分之一.一五〔(000-000)÷260=0.0115〕A7:248.6G碼重不足百分之四.三八〔(248.6-260)÷260=-0.0438〕。
2、由系爭布料單位碼重之鑑定結果明確可知原告所交付之布料確實不符訂購單上所約定之規格、品質而有超重或不足之現象,與被告主張系爭布料有單位碼重超重或不足等瑕疵之情完全相符,足證原告所述其交付之布料均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而無任何瑕疵云云皆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因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二)由於此種電腦提花布在克重/碼方面有其一定標準,而惟有在碼重符合標準之情況下布料之布面組織才會結實,才不會出現「勾紗」或其他瑕疵,所以被告才會向原告訂購寬七十八英吋每碼重二六0公克規格之布料,但因原告在製造上之失準致布料有碼重超重或不足之現象,故鈞院函請鑑定之其他項目雖因鑑定公司之檢驗設備不足致無法完成檢測提出鑑定意見,惟該鑑定報告既已明確指出A7布料有碼重不足之現象,其他布料均為碼重超重,而碼重不足即表示A7布料比較薄且布面組織較為鬆散,故A7布料當然會較其他布料更容易產生「勾紗」之情形,進而使用A7布料所裁製的衣服當然會產生如被證六之嚴重瑕疵品,這也就是為何被告用A1~A6布料所裁製之成衣並未產生如被證六成衣嚴重瑕疵品之原因;而A1~A6布料則是因為碼重超重之緣故所以才會產生布料短缺之現象,進而導致被告無法裁剪出訂購單預定數量之成衣。
十二、原告所給付之布料確實有碼重超重、不足等瑕疵且超出訂購單上容許誤差值正負百分之二之範圍:
(一)依原證一訂購單上之記載系爭布料之規格為「寬七十八英吋,每碼重二百六十公克」,因系爭布料係作成衣服輸往美國,且雙方對系爭布料之容許誤差值已明確約定為正負百分之二,此參原告所提出證一雙方訂購單上,於數量四二八0KGS後特別註明容許誤差值為「正負百分之二」。
(二)原告在系爭布料送交鑑定前均一再辯稱系爭布料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否認有碼重超重、不足等瑕疵,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原告已無法繼續否認系爭布料有碼重超重、不足等瑕疵之事實,原告為圖卸責竟於前次庭期依鑑定報告之數據臨時改口宣稱依業界之慣例誤差在百分之五範圍內都是正常的云云,顯然企圖掩飾A1(超重百分之十八.七),A2(超重百分之四.七三),A3(超重百分之二.九二),A7(不足百分之四.三八)均超過雙方約定容許誤差值正負百分之二之事實,而原告明知其所指稱正負百分之五之範圍係臨訟虛捏沒有任何依據,故嗣後又提出所謂的原證六企圖自圓其說。然查:原證六所列之標準係八十五年間修訂之標準,至今已事隔五年多,現在是否適用不無疑問,況原告所提出原證六「漂染前針織布之中國標準」正負百分之六之容許誤差值於本案並不適用,蓋本案之系爭布料係「漂染後」之針織布料(參原證二),且系爭布料作成衣服後係銷往美國,故鑑定單位方以美國ASTM03776之方式來進行檢測(證十四),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係「漂染前」之針織布料且以中國
CNS13752之方式檢驗之標準,故原證六只能適用於漂染前針織布且銷往中國之案例,於本案並不適用。再者,雙方既已達成合意且於訂購單上明確約定系爭布料之容許誤差值為正負百分之二,則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假借所謂的業界慣例、某國檢驗標準或其他理由作為卸責之藉口。因此,原告所言皆虛偽卸責之詞,所辯顯不可採。
(三)因系爭布料是用來裁製成衣服之用,所以被告才指定「寬七十八英吋每碼重二六0公克」之規格,而依鑑定結果可知除A7布料為碼重不足外,其餘布料均有碼重超重之情形,而A1--A7布料均為相同之材質,故依一般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同材質且相同大小但碼重卻輕重不同之布料,碼重較輕不合訂購規格布料之布面組織必定較為鬆散且容易產生勾紗造成瑕疵之情形(證十五),此觀相同之加工過程中,只有用碼重不足A7布料所製成之衣服才會產生如同被證六之嚴重瑕疵品,其他碼重符合要求之布料並不會有相同情形即可自明。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知函。(卷二第一九頁)被證二:九十年三月一日通知函。(卷二第二○頁)被證三:BESTMAKERCO.,LTD之切結書。(卷二第六○)被證四:WINLINKGARMENTCO.,LTD之切結書。(卷二第六一頁)被證五:成品交貨量明細表乙份。(卷二第八二頁)被證六:A7布料衣服瑕疵成品乙份。
被證七:BESTMAKERCO.,LTD切結書影本乙份。(卷二第八三頁)被證八:A1留底樣布乙匹。
被證九:A2留底樣布乙匹。
被證十:A3留底樣布乙匹。
被證十一:A4留底樣布乙匹。
被證十二:A7留底樣布乙匹。
被證十三:布料樣式對照表乙份。(卷二第八四頁)被證十四:鑑定公司之函文影本乙份。(卷二第一八九頁)被證十五:不同碼重布料布面組織例示圖乙份。(卷二第一九○頁)被證十六:客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被告若違約將取消訂單之資料影本乙份。(
卷二第二三五頁)被證十七:仰光BESTMAKERCO.,LTD所出具倉儲費用發票影本乙份。(卷二第二三六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立豪。
丙、本院依職權函囑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大貨布四二八○公斤與橫肌領加袖片一六一○打/組,大貨布以KGS即公斤為單位,每公斤二百六十五元,橫肌領及袖片以DZS/SET為單位,單價為一百七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五日陸續依約直接由協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得企業社出貨至緬甸被告成衣工廠。惟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即以實際出貨量即大貨布四四七○.二公斤,領、袖片一六五四打,乘以約定單價為總價向被告請款,總計貨款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詎被告僅給付八十萬元,尚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原告爰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因依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加工後實際裁剪為成衣僅有一五三八.五打,與契約預訂應裁成一六一○打之布料不符,依契約約定價格換算每打成衣布料之價格為八七四.四七元,則原告所交布料貨款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被告已付八十萬元,應餘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未付。又本件由於原告所交之貨品有碼重超重,且布邊扭曲,布面勾紗破洞等瑕疵,造成被告所製成衣有三百五十打訂單遭取銷未能出貨致被告受有美金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失,折合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因該批成衣訂單遭取銷,被告另外支出倉租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另為被告受有之損害,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被告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結果,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大貨布四二八○公斤與橫肌領加袖片一六一○打/組,大貨布以KGS即公斤為單位,每公斤二百六十五元,橫肌領及袖片以DZS/SET為單位,單價為一百七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五日陸續出貨,共交付大貨布四四七○.二公斤,領、袖片一六五四打等事實,業據提出主副料訂購單影本二張、協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明細表影本七張、鑫得企業社送貨明細單影本八張、大統報關行之出口報單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前揭貨款加計百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被告僅給付八十萬元,尚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未付,被告就其已支付八十萬元部分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則為(一)原告依約得請求之貨款應如何計算?是否得加計營業稅?(二)被告有無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茲就本院論斷分述如次:
(一)原告依約得請求之貨款應如何計算?是否得加計營業稅?
1、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交付大貨布四四七○.二公斤,領、袖片一六五四打,依契約所約定單價計算,大貨布部分貨款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三元,領、袖片部分貨款為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合計共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被告則辯稱依契約所定袖、領片為一六一○打,足見原告所交貨布至少應可裁剪出一六一○打成衣,依契約所定大貨布四二八0公斤,每公斤二六五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橫肌領、袖片一六一○打,每打一七0元,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則兩項共計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元。除以一六一○打總價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元,本件布料訂購單每打價格為八百七十四.五元,但該批布料因有瑕疵,經原告加工後實際裁製成衣服僅一五三八.五打,則依每打八百四十七點五元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布料貨款僅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主副料訂購單所載(卷二頁三十):大貨布部分,所約定數量為4280KG(+/-2%),單價為NT$265.00/KG,顯見其計價基礎為公斤,而非打數,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大貨布部分應以原告給付布料所實際裁製衣服之「打數」計算云云,並無任何依據,按被告向原告所購者為布料,並非成衣,被告將如何使用,非原告所能置喙,更與原告無涉;再布料裁剪成成衣,依設計之樣式及製作過程之不良率,本即有其耗損,此一耗損即屬其所售成衣之成本,當由買受人自行吸收,豈有加諸出賣人,視實際裁剪成衣之打數計價之理,是被告辯稱應以每打八百七十四點五元計價,並無所憑,洵不足採。
2、再查,依兩造契約所訂,無論係貨布或袖、領片,其誤差值皆為百分之二,足見兩造約定者,乃在正負差百分之二範圍內依實際出貨數及單價計算貨款,亦即就貨布部分,至多不得超過四三六五點六公斤(4280×1.02=4365.6),袖、領片至多不得多於一六四二點二打(1610×1.02%=1642.2),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貨量貨布為四四七○.二公斤,袖、領片為一六五四打,已逾前揭契約約定數額,就超過部分,其亦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為追加,則其逕自交付逾契約所定數額予被告,就超過部分,自不能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準此,原告依約得請求之貨款金額,就貨布部分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4365.6×265=0000000),就袖、領片部分為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000000.2×170=279174),合計共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八元(0000000+279174=0000000)。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乙節,業據提出業經被告受領之發票三紙為證(卷二頁四五)。惟被告就貨款應否加付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有所爭執,按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故營業稅雖由出賣人自行負擔為原則,然如買賣雙方約定貨款應外加營業稅,自應從其約定。本件契約雖未明訂貨款應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然原告以加計營業稅後之貨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自認其已受領發票,且持以登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卷二頁二七三),則被告就此未有異議,亦無保留之意思,足見就貨款應外加營業稅部分,應已有默示合意,原告主張前揭貨款應加計營業稅,即無不合。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共應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六十點九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八十萬元,則被告尚欠貨款為七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707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有無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成衣製造出口之廠商,對於布料品質之良窳,具備多年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故自可憑經驗及知識,以手感、目測及自行測試之方式檢查原告交付之貨布是否符合要求,如有懷疑時,即應送交專門機構鑑定,此由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第一點約定,出貨前每色先送一碼至本公司(即被告)核可並附缸差表;第六點約定原告於貨物上船出貨前,應交付每色三碼之船樣數量,可知本件因兩造約定原告直接出貨至被告位於仰光之代工工廠,為防止布料有品質不符之情形,被告已要求原告應交付樣布供其檢驗。是被告於原告出貨至仰光時,由其所先交付之樣布,應已可從事檢查之工作。
2、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布有碼重過重、碼重不足、布邊扭曲、勾紗破洞等瑕疵,雖據提出通知函及切結書各二紙為憑,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受領未從速檢查,亦未及時通知原告瑕疵,自應視為受領,不得再行主張瑕疵。經查,就被告主張布邊扭曲、勾紗破洞之瑕疵所持證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知函(卷二頁十九),然依被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知函上所載布邊扭曲及布面勾紗破洞之瑕疵,為針對六、七月份布款扣款問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八月份之布款,其持六、七月份布料瑕疵問題充作本件瑕疵之通知,已有未合。且被告復自承勾紗破洞等明顯瑕疵以目測即可發現,自無製成成衣後,再主張有此等瑕疵之理。
3、次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布料如有碼重超重、不足之情形,最慢於裁剪之初即可發現,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通知原告,應認有怠為通知之情;被告辯稱依製衣業界之慣例,加工廠於加工之過程中,除非是布料有以目測即可發現之明顯且嚴重之瑕疵如斜紋、斑點、經緯線歪曲、嚴重勾紗或破洞等會告知業主(即被告)外,並無義務對布料作任何檢測工作,須至製成成衣後始能檢查發現云云,為原告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成衣業界有此慣例存在,況仰光之成衣加工廠乃依被告指示而代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則其受領系爭布料自應視同被告受領,至其有無義務代被告檢測貨物之瑕疵,為其等內部關係,與瑕疵能否即知、可否立即通知出賣人無關。被告雖又辯稱於仰光工廠製成成衣發現有布料短少至成衣短少通知被告雖立即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立即派員前往仰光查驗,經被告多次催告後始派承辦員陳立豪到仰光檢查,並承認瑕庛云云,然查,依證人陳立豪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由我接洽,我們跟被告結帳時被告說布有瑕疵,但未請求我至仰光查驗,後來我因另一件買賣去仰光,被告才通知我順便去看...我只看到衣服,沒有看到布料,無法判斷是因為我們布料的問題還是被告加工所造成的問題,」等語,已否認其乃應被告要求專程至仰光查驗布料,並有承認瑕疵之情。證人又證稱:「...所有成衣廠收到貨第一步就是要驗貨,沒有問題才可以加工,被告是作成衣服後才通知我們,而且衣服有瑕疵也有可能是製作過程所造成,不一定是布料有瑕疵。」等語,可知被告所稱成衣工廠於製成成品前並無驗貨之可能,尚非事實。
4、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所留樣布送往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樣布之碼重,該公司自收受本院之鑑定函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見卷二頁一五六送達證書)至鑑定完成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覆函為止(見卷二頁一五七鑑定函),所費時間僅有三日,而該公司鑑定所需之樣布亦僅一碼足矣,足證縱使系爭布料非得以目測即知其碼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但僅需將一碼之樣布送驗,於三日內即可得知原告交付之貨布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則被告辯稱檢測需精密儀器、耗費人力物力、加工廠依慣例無人力及時間將布料整疋攤開檢查,因此,加工廠僅依製衣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作法,將系爭布料A1~A7之布料各裁下一小段的樣布留底以備日後發生爭執時作為檢測之用,需至成衣剪裁完成始能得知瑕疵云云,即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最後一批貨交運,被告將布料加工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遭客戶發現瑕疵(見被證十六、卷二頁二三五),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知原告。雖被告辯稱先前曾以口頭或電話告知系爭布匹之瑕疵,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買受之布料,亦未於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視為承認渠受領之系爭布匹。
5、被告復辯稱原告所交之貨物多出甚多,乃明知有碼重超重而有隱瞞故為交付,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餘地。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貨布總量為四四七○.二公斤,較約定之數量四二八○公斤約多出百分之四點四,而契約約定容許誤差值為百分之二已如前述,則原告多交付約百分之二點四之布料,依原告主張乃因系爭布料為訂做,其多留無益,始將安全備份全數交予被告,尚與常情無悖,自不得僅以其多交付較約定多百分之二點四之布料即認有明知瑕疵而多為交付之故意。
6、綜上所述,被告為成衣製造商,對於原告所供之布料,應於裁製成衣前,從速檢查,如發現有瑕疵,自不應予以加工成衣,再生損害,其既以之裁製成衣,即應認其已承認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並自行承擔因此行為所致成衣瑕疵之風險,殊無於遭客戶退貨後,始將此風險轉而要求原告承擔之理,故原告所抗辯之瑕疵所生損害,縱屬非虛,但其既已受領布料,自不得再據向原告主張抵銷對其所具有之貨款債權。
(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1、承前所述,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布料,於發現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亦未即通知出賣人,自應視為承認所受貨品,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2、次按,被告雖另抗辯稱前開貨物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限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交付之布料如有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固有競合情形。惟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競合時,兩者規範之對象同屬瑕疵給付,然存在標的物之瑕疵,必需在規範上被評價為「得行使權利之瑕疵」,買受人方可行使各項權利。而其評價程序乃為「檢查通知義務」,即買受人怠於檢查通知者,原則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履行檢查義務為「行使權利之瑕疵」必備程序。此在買受人以不完全給付主張有瑕疵給付時亦同。而就立法層面而言,不完全給付規定債編「通則」屬普通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債編「各種之債」為特別法,買受人不遵守物之瑕疵擔保有關通知之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此在不完全給付則無相關規定,故有關檢查通知義務,其置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特別法,且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不能並存,不但邏輯上具有特別、普通之關係,且在規範上亦具有特別普通之關係,於兩者競合時,不完全給付自適用規範同一類型事件而置於物之瑕疵擔保中相關之特別規定。例如買賣物交付後,依之瑕疵擔保規定,買受人須盡檢查通知義務始行使權利,且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則上應在法定除斥期間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免使出賣人遭受不測之不利,並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公益目的,應予遵守。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因會產生不合當事人利益,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義務及持別短期時效之規定成具文,有違立法目的結果。是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理論,亦即各生之權利固屬併存,但可以互相作用,兩者各權之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權利行使之期間等可相互影響。
3、準此,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既已因其未盡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受領布料,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同受限制不得再行使,被告據以主張其因布料之瑕疵,遭客戶退貨三百五十打成衣,受有六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之損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及抵銷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在七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有關瑕疵及抵銷債權所為論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