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及移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六五0七、八九八三、九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起訴書略載為三和路四段)與大智街口,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化妝包一包、記事本一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金融卡二枚、信用卡五枚、行動電話一具─起訴書漏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行動電話等項),得手後逕自離去。
㈡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騎乘不詳車號銀色重型機車一輛,行至臺北三重市○○街附近,趁行人 林寶惠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寶惠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一枚、存褶一本),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去。
㈢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騎乘不詳車號銀色重型機車一輛,行至臺北三重市○○街附近,趁行人 黃寶珠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寶珠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餘元、健保卡一枚),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去。
㈣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自備機車錀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趁機車騎士辛○○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黃女 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四萬元、駕駛執照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惟黃女不甘受害,立即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迨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前,見其停車欲開啟該皮包取出現金,即上前拉住該皮包並高聲呼救,適路人 莊兆民 、 李進燈 、 李勳魁 見狀,旋合力將其逮捕送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己○○機車所用暨預備之機車鑰匙二把及其甫搶得之上開辛○○之黑色皮包一只(含現金四萬元、駕駛執照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均已發還辛○○)、其所竊得之上開己○○之機車一輛(已發還己○○),嗣警方復依其供述赴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百號重陽抽水站水溝內,起獲遭其棄置於該處之上開壬○○皮包一個(已發還壬○○,惟皮包內僅餘皮夾一只、化妝包一包、記事本一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另金融卡二枚、信用卡五枚、行動電話一具,則遭水流沖失不知去向)、林寶惠皮包一個(含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存褶一本)、黃寶珠皮包一個(含健保卡一枚),惟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即由該署檢察官諭令具保外出。
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輛,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行人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丑○○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信用卡二枚、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輛,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五華街口附近,趁行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隨身攜帶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㈦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輛,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趁行人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陳佳秀 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數位相機一台、項鍊一條、現金八千元、信用卡四枚、眼鏡一副、錢包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圍巾一條、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駕照乙枚、健保卡一枚、IC卡一枚、美金五十元、皮包一只),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自備機車錀匙一把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旋逕自騎乘離去。
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趁行人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魏女 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一枚、提款卡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印章一顆、駕駛執照一枚、現金六百元、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與仁政街交岔口,趁行人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 蔡女 後方搶奪蔡女隨身攜帶之酒紅色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戶口名簿一本、印章三顆、存褶三本、酒紅色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一千元、手錶一只)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分子尾街交岔口,趁行機車騎士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林女 置於機車前方之手提包一只,惟因林女見狀緊抓該手提包堅不鬆手,該手提包之背帶因遭乙○○拉扯而斷裂,致林女跌倒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毀損部分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乃作罷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未遂。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車站牌,趁正準備搭乘公車之乘客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 蕭女 後方搶奪蕭女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一只(內有圍巾一條、眼鏡一副、帽子一頂、香水一瓶、梳子一支),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街○○號前,趁行人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 蘇女 右後方搶奪蘇女隨身攜帶之褐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小皮包一只、信用卡三枚、金融卡二枚、國民身分證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健保卡一枚、捷運車票悠遊卡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趁行人 周幸代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 周女 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印章二顆、銀項鍊一條、銀戒一只、現金二萬四千一百元),致周女跌倒而受有左、右臉頰擦傷及左、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惟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五華街口,因不慎撞倒行人陳 王敏珠 (過失致死部分─ 陳王敏珠 嗣已死亡,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乃遭附近民眾發覺逮捕,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竊取丙○○機車暨搶奪寅○○、癸○、戊○○、子○○、卯○○、周幸代等人財物所用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把及上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已發還丙○○),卯○○之信用卡三枚、金融卡二枚、國民身分證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健保卡一枚(均已發還卯○○),周幸代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印章二顆、銀項鍊一條、銀戒一只、現金二萬四千一百元(均已發還周幸代),寅○○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六百元(均已發還寅○○),癸○之現金一千元、手錶一只(均已發還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檢察司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己○○、辛○○、丑○○、甲○○、庚○○、丙○○、寅○○、癸○、戊○○、卯○○、周幸代、子○○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暨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內容,悉屬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合力逮捕被告之民眾莊兆民、李進燈、李勳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現場暨贓證物照片五十二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九份、現場草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搶奪既遂及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搶奪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搶奪與竊盜二罪間,具有目的(搶奪)與手段(竊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㈧㈨㈩部分提起公訴(其中㈤㈥㈦㈧㈨㈩部分係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六五0七、八九八三、九二二七號),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由警方查扣之機車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己○○機車所用暨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丙○○機車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騎乘機車乘路人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李女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提款卡乙張、國民身分證乙枚、印章乙枚、筆記本乙本),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此部搶奪罪嫌云云。經查:被害人丁○○雖於警詢時堅指被告本人即係搶奪其皮包之歹徒云云,惟當時距其遭歹徒搶奪財物之時點,已相隔近一年之久,其指認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時原未敘及此部分犯行,嗣於偵訊時僅概括自白警方移送書附表所列之犯行,並未特別就此部分作何等供述,迨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是否在三重市○○街搶奪丁○○財物?)起訴和併辦部分就只有這一件不是我做的,我在警訊筆錄時就有跟警察講,後來還有跟檢察官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概括自白,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尤非無疑,且本件警方並未扣得與此部分搶奪犯行相關之贓證物,此搶奪犯行與被告所涉本案其他竊盜、搶奪犯行之發生時間,又相隔近十月之久,益見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憑上開被害人丁○○之單一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概括自白,遽認其成立何等搶奪罪責,本院因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並不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由警方查扣之機車鑰匙二把
2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