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周寬煌 被告乙○○
丙○○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二百十三萬三百五十八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九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二六計付,約定寬限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原告二十萬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二百十三萬三百五十八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另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九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二六計付,約定寬限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原告二十萬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乙○○尚欠原告二百十三萬三百八十八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及另欠原告二十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則為附表編號二借款之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三萬三百八十八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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