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私立聖心女子高級中學
設台北縣○里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學年度教師聘約,聘期自九十一年度
八月一日起,然在聘期尚未到達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當時被上訴人之代理校長 鐘明媛 表明辭聘,但被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依聘約第十七條約定要上訴人給付金錢補償。新聘約尚未到期,原告就辭聘,此行為與聘約上之辭職不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有失公正。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辭聘,固然有違聘約第十七條規定:「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但此項規定並未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更何況上訴人之此項違規行為,已於九月十八日之成績考核中,經被上訴人將九十年度成績考核為乙等予以行政處分,此項處分,致應發給上訴人之考核獎金減少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
㈢又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私自扣留上訴人之高二自學輔導費四千二
百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十四日提出辭聘,扣減考績獎金及輔導費,竟又要收取違約賠償金,被上訴人顯然過度使用權利,有失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致函影本、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雖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但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與其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毫無關係,又未在上訴期間內補正其聲明,以請求上訴審法院對其為如何有利之判決,其上訴即不合法,應請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認被上訴人乘其急迫使為財產之給付,其所
依據則為民法第七十四條。但原判決已充分查明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學校據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有正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尚無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情事。
㈢兩造間之新年度聘約因已合法有效簽訂,上訴人亦履行在即,上訴人臨時辭聘,
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短期內聘任合格教師,非但學校教學之正常管理不能維持,學生受教育權利亦遭受損害,違約金之設,係防止教師有類似上訴人之行為,原審認為合適,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其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因其辭聘造成違約之當然結果,至於其在被上訴人學校九十
學年度之考績核列為乙等,係依考評會初審、複審之評議,認為符合其表現,乙等已屬平均以上之考績,上訴人不能強令被上訴人非核定其為甲等不可。而其退聘離職亦屬事實。所稱被上訴人另扣留其考核獎金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乙節,並無其事,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㈤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又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私自扣留上訴人之高二自學輔導
費四千二百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依其提出之證物四收入傳票而為,惟該證四係被上訴人將二件不相干之收入記於同一張傳票上,以求節約。該項高二自學輔導款係數學科收入,與上訴人全無關係,按被上訴人學校僅開設數學科自學輔導,上訴人並無執教自學輔導課,上訴人不可誤會。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及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限期內提出書狀補正該欠缺,其上訴即無不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不合法,顯屬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任為被上訴人理化科兼導師職務,聘任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接受台北市永春高中之聘書,聘任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算,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聘期屆滿不再應聘,並請求被告核發離職證明書,俾至永春高中應聘之用,詎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急需離職之便,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始願發給離職證明書,上訴人迫於無奈,只有如數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亦請酌減其金額。另被上訴人校長告知會給上訴人一個月之甲等考績獎金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但最後考績竟為乙等,原告有受騙之感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十七條之約定,經兩造合意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交付離職證明書,故被上訴人取得該十六萬餘元,顯有正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尚無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情事。違約金之設,係防止教師有類似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其請求酌減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另扣留其考核獎金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乙節,並無其事,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私自扣留上訴人之高二自學輔導費四千二百元,惟查上訴人所提證物四係被上訴人將二件不相干之收入記於同一張傳票上,以求節約,該項高二自學輔導款係數學科收入,與上訴人全無關係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及之後辭聘,並支付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聘約影本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新年度業已受聘專任教師,由被上訴人發給聘書,上訴人不再應聘,並未於聘約屆滿前一個月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簽名之新年度聘約影本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乃以其給付十六萬餘元之法律行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乃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予以撤銷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撤銷權,應以起訴之方式行使,乃上訴人既未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是項法律行為(見其起訴之聲明並無此項請求),逕以撤銷後之法律效果主張不當得利,尚嫌無據。
五、又縱認上訴人已於訴訟上請求撤銷是項法律行為,惟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O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簽訂新年度教師聘約,願於下一年度即聘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之後,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校長乙○○表明辭聘,違反兩造所訂立之教師聘約第十七條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月前書面通知學校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該十六萬餘元之給付方式乃扣除存放退撫基金項目下之五萬餘元後,另給付十一萬餘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並同意發給離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辯論筆錄),足徵此十六萬餘元違約金之給付乃經雙方合意而為,尚無上訴主張之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此外,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撤銷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之法律行為,自屬乏據,難以成立。再查上開違金之約定,係基於維護學校行政管理教學之優良品質,並維護學生受優質教育之權利,上訴人臨時辭聘,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短期內聘任合格教師,非但學校教學之正常管理不能維持,學生受教育權利亦遭受損害,兩造以相當於三個月之薪資為違約金之金額,核其目的及金額,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殊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校長乙○○應允給予上訴人甲等考績,以該考績獎金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以補償上訴人所繳上述違約金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證人 林梅玉 即被上訴人學校人事主任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場,但校長沒有這樣說,因為考績要在八月中旬初審,八月底開完複評才會知道考績結果,九月才會發考績獎金,所以校長不會這樣說」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違約離職將九十年度成績考核乙等,扣留原應發給上訴人之考核獎金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因其辭聘造成違約之當然結果,而上訴人九十學年度之考績核列為乙等,係依被上訴人學校考評會初審、複審之評議之結果,兩者依據不同,並無一事兩罰情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考核獎金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被上訴人校長有利誘之事實,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私自扣留上訴人之高二自學輔導費四千二百元,經被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將二件不相干之收入記於同一張傳票上,該項高二自學輔導款係數學科收入,因上訴人並無執教自學輔導課,與上訴人全無關係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將此不列入上訴理由(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已無究明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本源~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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