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乙○○居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再出售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予乙○○,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上開居處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皮包一個(內裝安非他命三十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十六個『公訴人誤載為十四個』)及行動電話二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及查獲之警員 楊樹瀛 於偵訊中之證述,此外復有扣案物品及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而被告雖於偵訊中翻供稱:遭警員分向拉扯手銬,並毆打腹部、腰部等部位,方於警訊中坦認持有毒品,渠手部僅有擦傷、腫脹,看不出身體其他部位有傷勢等語,然腹部、腰部均為人體脆弱部位,被告如遭警毆打該部位,豈有毫未留存傷勢之理,又乙○○另供稱與被告同遭警往上拉提手銬,被告身體離地有一小時之久云云,此與被告所稱遭警分向拉扯手銬之情不符,且以被告成人體重,手銬遭拉提,身體離地一小時,手部豈僅擦傷、腫脹,毫未傷及骨肉之理,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命法警拍攝其雙手,未見有明顯傷痕,證人乙○○手部經檢察官當場檢視亦無明顯外傷,有被告手部照片一張及乙○○毒品案偵訊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及乙○○所稱遭警刑求,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放置有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等物之皮包非伊所有,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乙○○,且伊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方刑求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證人乙○○之自白、指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被告及證人乙○○固均於警訊中坦承係因被告甲○○於接獲乙○○之電話後,應其要求,而攜帶扣案之安非他命欲交予乙○○云云,惟嗣後承辦檢察官均未曾再傳訊該二人確認,隨即提起公訴,惟二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上開供述,被告甲○○辯稱:當天僅係前往找乙○○聊天等語;證人乙○○證稱:
係查獲伊之警察要求伊以電話騙被告過來,但伊於電話中並未提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實際上伊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核其等上開供述均已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採。
(二)被告及證人乙○○所稱遭刑求乙節容有合理懷疑。⒈上開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詞,經本院調取當時之警訊錄音帶當庭
勘驗結果:詢答過程應答順暢、均無停頓,應係事後錄音,另經當庭詰諸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楊樹瀛、 王忠誠 亦均坦認確係事後錄音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顯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係警員事先擬好筆錄內容,要求被告、證人依循筆錄字句,逐字逐句唸出,上開被告、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既非出於任意性,自無可採。按犯罪嫌疑人,一旦受到非法或不當之訊問,其陳述之內容即有可能參雜部分虛偽之內容,最後可能導致事實之誤認,有礙真實之發現。相對的,偵查人員亦會為了求得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而不顧法律之規範,視程序正義為無物,究其實乃肇因於偵查人員偵查能力之低落,僅重視自白之取得,忽略科學證據、物理證據之蒐集、採證。又上開二位員警因此辦案瑕疵,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各記劣蹟二次予以警告乙節,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及證人乙○○經警逮捕後確曾遭警員以手銬將雙手銬於後背,即
以俗稱「背劍」之方式刑求,而斯時二人均互有看見對方遭刑求之過程乙節, 業據渠 二人分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就該二人所稱之刑求方式經本院分別隔離詳加訊問,並命渠二人示範當時警員銬手之方式,其等所述情形確係相符,並有當庭所攝之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公訴人所稱二人所述不符部分,應有誤會。
⒊又被告及證人乙○○固均無受有明顯之外傷,然倘警員有所防備,欲以不著
痕跡之方式刑求,何難之有?此本為人盡皆知之常情,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刑求之抗辯不可採。且被告及證人乙○○手部均有紅腫之情,業據渠二人分別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至於內勤檢察官當庭命二人所攝之照片雖因影像不清,無從確認,然經本院會同同一檢察官再度勘驗當時之偵訊錄音帶,檢察官固無法明確記憶當時情形,惟斯時確有明確陳稱:「我們現在把你的傷勢拍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更足證明被告及證人所稱手部有紅腫之情,應非虛妄。
⒋至於本案承辦之警員雖均否認有刑求之情,然此部分事實如成立,必然牽涉
渠等刑事責任,本難期渠等據實以告,惟稽之本案警訊過程瑕疵重大,已如前述,綜觀全案情節此項證據仍足以引起本院強烈之懷疑,是渠等上開否認之詞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乙○○之證述復有下列可疑之處:⒈就證人乙○○購得安非他命之價格以論,渠於警訊中供稱:半兩一萬元,惟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半兩二萬三千元,前後所述價格亦差異甚大,堪認疑點重重。
⒉況且,證人乙○○於警訊中分別供稱海洛因係向第三人「丁○○」購得,而
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然稽之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苟證人確有購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必要,何須分向不同之人購買?又經本院調取丁○○之前案記錄表觀之,警方及承辦檢察官均未就證人乙○○指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案偵查,益見證人乙○○所稱:係警方要求伊隨意指認丁○○乙節,應有所據。更加凸顯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本身即因施用海洛、安非他命因而為警查獲移送,亟思供出毒
品來源以減輕刑責,是能否專憑伊在為求自保之情況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非無疑義。
(四)又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雖均堅稱扣案之內裝有安非他命三十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十四個及行動電話二支之皮包為被告所隨身之物等節,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雖經本院將該皮包、電子秤、行動電話、分裝袋、吸食器等物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紋線重疊或紋線不清,無法比對,此有該局鑑驗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扣案之皮包衡情固以屬被告所有較為可能,惟認定此事實之證據則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五)徵諸前揭說明,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亦即不能以被告所辯情節有異常情,辯解不可採,即以臆測或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除被告、證人乙○○前後不一,且非出於自由意識而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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