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及移第一七七七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大門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蔣 韻林 、 施玉波 (二人已經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居住於臺中市之乙○○先以電話向 蔣韻 林邀約行竊事宜,乙○○再與施玉波連繫,由施玉波負責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北上,至 蔣韻林 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之居住處會合。會合後再改由蔣韻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乙○○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二人,乙○○坐右前座,施玉波則坐在後座。蔣韻林並於上車前,攜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⒑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堪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同表編號1、、等物備用。結夥三人開車0處尋找夜間無人看守之公司或工廠,作為行竊之目標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所得。嗣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四所載之時、地,行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二、乙○○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交保後,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許,與 伍國恆 (另案處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由伍國恆開車,並預藏其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手套一付,一同至台中縣○○鄉○○路○段和平巷一五○弄二十七號,夜間有警衛留守之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由伍國恆及小胖翻越圍牆後,伍國恆持上開工具撬開辦公室之大門,與小胖一同入內行竊,乙○○則在門外把風,於伍國恆二人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公司之警衛 張良城 發現,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手套一付等作案工具。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蔣韻林、施玉波之供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東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之代表人丙○○、三石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代表人己○○、大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輝公司)代表人辛○○、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職員壬○○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丁○○二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參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二十頁、三十頁)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被告等人被查獲當天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張(參偵一五一九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公訴人認被害人東昇公司失竊之總金額為二萬元及另有郵票一批,被害人大輝公司之失竊總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及另有金飾一批部分。訊據被告乙○○堅稱只竊取大輝公司之現金三十餘萬元,並非五十五萬元,亦無金飾;另竊取東昇公司部分,並未竊得郵票一批等語。經查,①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失竊之現金係失竊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賣五、六部車車款,及另外收款十餘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十一紙(參本院卷)為證(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辛○○所提出之發票,分別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發票五張、同月十六日之發票有二張、同月二十日之發票有四張,依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其所失竊部分之八月十九日售車所得現金僅為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加上十餘萬元之現金,總金額應僅有三十餘萬元,與被告乙○○、蔣韻林之供詞較相符合。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失竊之金額事後經會計核算結果,總共約一萬六、七千元(參本院同上筆錄)等語。因此,被害人東昇公司失竊之金額應非二萬元,而為一萬六千餘元。③另金飾及郵票部分,被告乙○○亦堅詞否認竊得此物,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佐證證明被害人確有失竊該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乙○○除竊得被害人東昇公司、大輝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外,另竊得上述其他物品,附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莊大立 及證人張良城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參併案五十九至六十頁)附卷,及活動扳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付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乙○○與蔣韻林、施玉波三人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其另與伍國恆、小胖三人共同行竊大立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至十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外觀如附表二所示,其末端或成尖銳,或平一字型,以及併案部分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又大立公司於夜間有警衛留守,應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大門之加重竊盜罪;另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損大門,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蔣韻林、施玉波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伍國恆、小胖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大門之加重竊盜既遂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個人私利不思以自力賺取,竟以行竊方式滿足自己需求,以及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被告乙○○與被告蔣韻林、施玉波等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蔣韻林所有,業據蔣韻林於警訊時供明在案(參偵一五五○二號卷第十二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手套一付係被告乙○○與伍國恆、小胖等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伍國恆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蔣韻林所有之上開存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請求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惟查被告乙○○雖於七十二、七十五年間有竊盜之前開,但距離本案已達十五年之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而被告乙○○此次雖有連續五次竊盜,惟其時間緊密,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本院認前開論罪科刑已屬適當,爰不另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
號)另略以:被告乙○○與蔣韻林、施玉波等三人除有右述竊盜犯行外,另連續竊取被害人三重市振興製罐公司等公司,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等罪嫌,且與前開科刑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指明被告 何嘉 涉犯上開罪嫌,有何可資認定之證據。而訊
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另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質之證人戊○○(即被害人鴻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 楊靜芬 (即被害人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女兒)二人均於本院結證稱:並無失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據被害人庚○○、甲○○二人於警訊時亦未指證其公司有失竊之情事(參併辦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於被害人 王伯顯 雖曾指訴遭竊,但並未發現可疑人士(參同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是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移送併辦卷內所載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移送併辦卷內之竊盜犯行,依首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與蔣韻林、施玉波三人犯罪一覽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號│││││(單位:新臺│││││││幣)│├─┼────┼──────┼──────┼──────┼──────┤│一│91/08/02│台北縣新店市│東昇金屬工業│由施玉波先駕│現金四萬一千│││凌晨三時│安康路三段三│股份有限公司│駛乙○○所有│八百二十九元│││許│號(無人在)│負責人丙○○│車牌號碼000│及雞血石一塊││││││2068號自台中│。││││││至蔣韻林位於│施玉波分得三││││││台北縣汐止市│千元,餘由蔣││││││龍安路二十八│韻林、乙○○││││││巷六號二樓之│二人均分。││││││十一居處會合│││││││,再由蔣韻林│││││││攜帶其所有扣│││││││案之工具,駕│││││││駛乙○○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三人四處│││││││尋找作案目標│││││││。由蔣韻林與│││││││乙○○共同決│││││││定作案目標。│││││││其後由蔣韻林│││││││及乙○○攜扣│││││││案之工具翻越│││││││牆垣進入公司│││││││,由蔣韻林持│││││││扣案工具中之│││││││夾子、螺絲起│││││││子、撬棒等工│││││││具破壞保險櫃│││││││及辦公桌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手行竊,何嘉│││││││佶負責持扣案│││││││之手電筒幫忙│││││││照明。施玉波│││││││則在門口負責│││││││把風接應。││├─┼────┼──────┼──────┼──────┼──────┤│二│91/08/13│桃園縣龜山鄉│三石保溫耐火│除前往現場係│現金一萬六千│││凌晨二時│民生北路一段│材料股份有限│改由蔣韻林駕│餘元及郵票。│││許│四十六號(無│公司負責人陳│駛其所有之車│施玉波分得三││││人在)│安石│牌號碼8D─53│千元。││││││98號搭載三人│餘由乙○○及││││││外,其餘行竊│蔣韻林二人均││││││過程(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均同上。││├─┼────┼──────┼──────┼──────┼──────┤│三│91/08/20│台北市忠孝東│大輝車業有限│均同上(毀損│現金三十餘萬│││凌晨四時│路七段六○○│公司│部分未據告訴│元。│││許│號一樓(無人││)。│施玉波分得三││││在)│││萬三千元。│││││││餘由蔣韻林、│││││││乙○○二人均│││││││分。│├─┼────┼──────┼──────┼──────┼──────┤│四│91/08/22│台北縣新店市│永豐紙業股份│三人相約之方│現金二千元、│││凌晨一時│寶中路六號(│有限公司新店│式同上。其後│面額五百元之│││許│無人在)│廠│蔣韻林駕何嘉│禮券三十六張││││││佶所有之上開│、郵票一批。││││││車輛載乙○○│所竊得之上開││││││、施玉波三人│財物,蔣韻林││││││尋找作案目標│搜刮後先放在││││││。到場後,蔣│其身上,尚未││││││韻林與乙○○│及分配,即為││││││攜扣案之工具│警查獲。││││││下車,由蔣韻│││││││林持扣案之工│││││││具撬毀該公司│││││││之大門門鎖,│││││││再與乙○○一│││││││同進入公司內│││││││,乙○○持手│││││││電筒負責照明│││││││,蔣韻林持扣│││││││案工具撬毀保│││││││險櫃(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由蔣│││││││韻林搜刮財物│││││││,施玉波則在│││││││該公司之樓梯│││││││間把風接應。││└─┴────┴──────┴──────┴──────┴──────┘附表二:扣案工具一覽表┌─┬────┬────┬──────────────────────┐│編│工具名稱│數量│外觀││號││││├─┼────┼────┼──────────────────────┤│1│手電筒│一支│金屬材質,銀色。│├─┼────┼────┼──────────────────────┤│2│螺絲起子│一支│為帶塑膠柄,金屬材質│││││,全長三十一公分,柄長十二公分。金屬部分│││││前端成扁平狀。│├─┼────┼────┼──────────────────────┤│3│鐵鉗│二支│為帶塑膠柄,金屬材質,全長二十五公分,柄│││││長十二點五公分。金屬部分前端微彎,並有齒│││││狀的夾口。│├─┼────┼────┼──────────────────────┤│4│螺絲起子│一支│為帶木柄,金屬材質,全長二十三點五公分,│││││柄長十三公分。金屬部分前端為扁平狀。│├─┼────┼────┼──────────────────────┤│5│T型扳手│一支│為帶塑膠柄,金屬材質,全長十八公分,柄長│││││為三公分、寬十公分。前端為扁平狀。│├─┼────┼────┼──────────────────────┤│6│不詳名稱││為帶塑膠柄,全長四十八公分,柄長十六公分│││金屬工具│一支│,金屬部分為一公分寬之正方形柱體,前端呈│││││扁平狀,並略帶彎曲。│├─┼────┼────┼──────────────────────┤│7│不詳名稱││為帶塑膠柄,全長三十二公分,柄長十四公分│││金屬工具│一支│,金屬部分為一公分寬之正方形柱體,前端呈│││││扁平狀,並略帶彎曲。│├─┼────┼────┼──────────────────────┤│8│螺絲起子│一支│帶木柄,金屬材質,全長三十八公分,柄長十│││││二公分,金屬部分前端呈扁平狀。│├─┼────┼────┼──────────────────────┤│9│不詳名稱││每支均為長七十六公分,直徑三公分之六角形│││金屬工具│二支│柱體,一端呈尖銳狀,一端呈扁平狀,全部均│││││為金屬,無握柄。│├─┼────┼────┼──────────────────────┤││不詳名稱││為帶塑膠柄,全長六十三公分,柄長十六點五│││金屬工具│一支│公分,金屬部分為一公分正方形柱體,尾端為│││││扁平狀。│├─┼────┼────┼──────────────────────┤││工具袋子│二個│為帆布質,深綠色,長約八十公分,有鐵製拉│││││鏈。│├─┼────┼────┼──────────────────────┤││手套│四個│為棉質白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