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一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偽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以銀元三○○元折算一日,罰金一○○○○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
二、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甲○○所經營「長源飲食店」擔任副店長,負責管理公司環境、人員上下班及將每日營業收入繳交予店長甲○○,店長甲○○將上開飲食店應繳納之稅款交予乙○○向銀行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擔任上開「長源飲食店」副店長利用店長甲○○授權代繳稅款之機會,連續將該店負責人甲○○先後五次在上址店內委託繳交之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之「營業稅」、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娛樂稅」共五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同年十二月上開飲食店店長甲○○問乙○○是否已經繳納稅款,為圖掩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某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之印章,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在上開飲食店內,持偽造之上開印章同時蓋用印文於上開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所示「營業稅」、「娛樂稅」稅額繳款書上通知及收據聯欄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一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甲○○持以行使,掩飾其挪用款項之情事,其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發覺上開飲食店積欠上開「營業稅」、「娛樂稅」稅款,甲○○遂將乙○○交付之上開偽造「營業稅」、「娛樂稅」稅額繳款書上通知及收據聯提示與桃園縣稅捐處,足生損害於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甲○○及桃園縣稅捐處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甲○○所經營「長源飲食店」擔任副店長,負責管理公司環境、人員上下班及將每日營業收入繳交予店長甲○○,店長甲○○並將應上開飲食店應繳納之稅款交予被告乙○○向銀行繳納,並自店長處先後收受五筆「營業稅」、「娛樂稅」稅款共計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並以偽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之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營業稅」、「娛樂稅」稅額繳款書上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印章犯行,辯稱:店長拿給伊繳稅的錢,忘記繳了,印章是九十年五月間在住處樓下撿到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辯稱,店長拿給伊繳稅的錢,忘記繳了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九十
年十二月份公司有問我有沒有去稅捐稽徵處繳款,‧‧‧我因女友懷孕急需用錢,公司又要追帳,我就拿那拾獲之『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蓋在稅捐處寄來得繳款書收據上‧‧‧」(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拿一部分給老婆產檢等用」、「(是否有將繳款收據蓋有竹銀收稅張交予老闆?)是。」、「因為急需用錢,老闆在查,所以才蓋給老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二頁)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將甲○○交給你的稅款交還給他?)沒有,後來我才拿去補繳稅款。」、「(何時去補繳稅款?)九十一年九月份。」(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確實侵占店長交予該飲食店應繳納之稅款,並具有侵占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店長拿給伊繳稅的錢,忘記繳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事後將補繳飲食店應繳納之稅款,亦不能解免其刑責。
㈡被告辯稱,「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並不是其偽造,而是撿到的云云。惟查被
告蓋用之「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顯與該行專用稅章戳記不符,應屬偽造一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竹商銀中壢字第四四七之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九十一年五月間撿到銀行收據的章,是在我住處樓下撿到的」(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等語,被告於偵訊中則稱:「(該章何來?)撿到的。在回家之路上,在壢新醫院旁撿到的。」(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等語,被告所述撿到印章的地點,所述前後不一歧異,已難輕信。且被告自承係因飲食店老闆問被告有無繳稅款,為向老闆交代,所以才在稅單上蓋用前開「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章之印文於上開五紙稅單上,顯見被告因侵占飲食店店長甲○○交予繳納之稅款,為向老闆交代,所以才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之印章,用以偽造稅單向飲食店店長交代,故被告辯稱,「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並不是其偽造,而是撿到的一節,尚難採信。
㈢此外,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桃稅電字第○九一○一○○九八
五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桃稅電字第○九一○一○○九八五號函附長源飲食店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之營業稅及十月至十一月之娛樂稅收據影本五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某成年人偽刻「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之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為圖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同時以上開偽造之「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營業稅」、「娛樂稅」等五紙稅單上,併同提出於店長甲○○,係侵害一個法益,要屬單一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因老婆產檢故侵占店長交付之稅款,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之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營
業稅」稅額繳款書、如附表編號㈤至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娛樂稅」稅額繳款書,內均有偽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沒收依據│├──┼──────────────┼───┼─────────────┤│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一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㈡│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年九月「營業稅」額繳款書內有│││││偽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年十月「營業稅」額繳款書內有│││││偽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㈣│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年十一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內有偽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年十月「娛樂稅」稅額繳款書內│││││有偽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年十一月「娛樂稅」稅額繳款書│││││內有偽造「竹銀中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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