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丁○○
藍惠玉 被上訴人庚○○○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即原被上訴人戊○○之承受
被上訴人壬○○兼右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己○○住台北縣○○鄉○○路○號三樓
送達代收人 鄭庭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持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票號二七二八三三號、發票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皇建設公司)、乙○○及戊○○,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其上關於「戊○○」之印文(以下簡稱系爭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戊○○對此並不知情,且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上訴人庭呈關於寶皇建設公司與第三人 李賜文 、 陳福興 買賣土地及建物契約書,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均蓋有「戊○○」之印文,二只印文與系爭印文,以肉眼比對觀之,其大小、字體、型式均相同,足見系爭印文為真正非第三人偽造。且被上訴人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狀中,其載明因買賣土地辦理分割事宜,交付乙○○印章用以辦理分割登記之用,乙○○未經戊○○之授權,擅自使用戊○○之印章等文觀之,顯見戊○○於該刑事案件自訴狀中已自認系爭印文之真正,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係偽造並不實在。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系爭印文若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印章遭盜用,自應對於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遭乙○○盜用之事實,業經乙○○所否認,且乙○○被訴詐欺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印章遭盜用之事實並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
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庚○○○、壬○○、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之手,因訴外人乙○○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其上業已簽蓋戊○○之印文,上訴人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人用印。又寶皇建設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丙○○,而戊○○僅係將土地賣給乙○○,再由乙○○和寶皇建設公司合建售屋。戊○○與乙○○間,為土地地買賣關係,而與上訴人間要無任何直接法律關係。上訴人向寶皇建設公司買受房地,嗣因該寶皇建設公司無法履約,方由乙○○將上訴人所納價款開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戊○○均未具名,今出賣人因無法履約而以開立本票之方式退款,戊○○既非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復以乙○○仍積欠被上訴人七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戊○○焉能同意乙○○以自己名義出具本票予上訴人?又 廖銘輝 對系爭本票根本不知情,乙○○簽發本票時亦未在場,故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立,亦無從知悉,是系爭本票之簽發為乙○○個人行為當無疑義。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抗辯:
(1)上訴人主張簽蓋系爭本票之印章既為戊○○所交付,其即應對於系爭本票負責云云。然查,所謂偽造文書亦包括行為人逾越制作名義人授權之範圍而制作者亦屬之。無論乙○○持有戊○○之印章來源為何,既未經戊○○授權,其於系爭本票用印,顯然也已逾越授權範圍,已構成偽造文書,系爭本票對戊○○自不生任何效力。
(2)又上訴人指陳戊○○曾交付印章予乙○○並授與代理權云云。然查,廖銘輝於刑事案件所稱曾交付印章給乙○○,係稱為辦理稅籍及過戶用,非同意乙○○得以印章簽發系爭本票退還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價金,上訴人指述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印鑑證明紙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
、戶籍謄本三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案件訊問筆錄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己○○方面: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詐欺刑事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當事人原為戊○○,惟戊○○於第二審訴訟中即九十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原有庚○○○、壬○○、辛○○、己○○、廖銘輝,但廖銘輝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故戊○○之繼承人僅有庚○○○、壬○○、辛○○、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庚○○○、壬○○、辛○○、己○○爰依前揭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戊○○、乙○○、寶皇建設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票號為二七二八三三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紙,上訴人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戊○○所簽發,該印章亦非真正,係他人偽造。
且即便戊○○曾經交付印章予乙○○,然僅授權乙○○辦理稅籍及土地過戶之用,並無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況關於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寶皇建設公司,戊○○非出賣人,自無因退還房屋買賣價款而與寶皇建設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戊○○之印文為真正,戊○○於該刑事案件自訴狀中已自認該印文之真正;再印文既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印章遭盜用,自應對於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乙○○刑事被訴詐欺之部分,已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印章遭盜用等情並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戊○○所親自簽發,而係由乙○○所簽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一致,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一)簽發系爭本票之印章是否遭偽造?(二)印章是否遭盜用?
(一)經查,戊○○對於乙○○所提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自訴狀中,其載明:「因自訴人就買賣標的之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係與自訴人之胞弟共有,曾因辦理分割事宜,交付印章與被告乙○○以資辦理分割之登記,嗣因被告乙○○欲辦理興建房屋之建照事宜,必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故迄未交還印章與自訴人...執相同之印章與被告及寶皇建設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到期日同年三月十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甲○○」(見本卷第十九頁正面及背面之自訴狀)。再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其到庭證稱:「日期、簽名、蓋章均是我所為,寶皇建設公司章也是我蓋的,戊○○的章原本就放在我們公司,因土地是戊○○所有,但房子卻是我們公司名下,所以章在我們公司,於是我就拿該章蓋在本票上」(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本卷第三十八頁),戊○○之自訴狀所載及證人乙○○所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見,簽蓋系爭本票之印章乃戊○○交付予乙○○,非乙○○抑或他人所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印章確實為真正,非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主張盜用事實者,自應對於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印章遭盜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而言,上訴人稱房子是其向乙○○買的,後來有問題(即一屋二賣),其要退房子,請乙○○將已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返還,於是乙○○就在寶皇建設公司開了一張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十萬元是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是價金(見本卷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退房屋手續,是於八十六年在我們寶皇建設公司一樓辦的,我開了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予甲○○」(見本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相符一致,可知上訴人與乙○○係因退還房屋價款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再就房屋買賣關係而言,上訴人向寶皇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三樓之房屋,該不動產買賣標的包含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及房屋所有權全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為寶皇建設公司,公司代表人為乙○○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查。雖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戊○○所有,但就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戊○○並無與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而係由寶皇建設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出賣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又被上訴人所述雙方是出賣土地非合建,及證人乙○○證述「戊○○是把土地賣給我們」(見本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互核相符。由上可知,兩造及寶皇建設公司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乃戊○○將土地出賣給寶皇建設公司,寶皇建設公司建屋後再將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出賣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買賣價款直接交付寶皇建設公司。至於戊○○與寶皇建設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價款,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乃約定先由寶皇建設公司先給付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餘款七千萬元,乃戊○○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寶皇建設公司建屋後向銀行貸款後給付,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雖嗣後八十六年四月間戊○○與寶皇建設公司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改變付款方式,惟時間均在本件簽發系爭本票後,故尚不影響前述三者之法律關係,即戊○○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土地或房屋之買賣契約。又證人乙○○稱:「我是寶皇公司股東,我兒子(即丙○○)是董事,被上訴人(即戊○○)是把土地賣給我們,他不是我們公司股東」(見本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衡諸前述戊○○、寶皇建設公司及上訴人三者之法律關係及社會一般常理而言,戊○○僅出賣土地予寶皇建設公司,非房屋出賣人,亦非公司股東,對於寶皇建設公司如何出賣房屋?出賣何人房屋?及收受房屋買賣價款均無涉,實難知悉寶皇建設公司是否一屋二賣,若房屋買賣發生糾紛須退還房屋價款,均與戊○○無關,故戊○○實無事前授權寶皇建設公司或乙○○簽發系爭本票退還上訴人房屋價款之必要。再證人乙○○證稱:「章在我們公司,於是我就拿該章蓋在本票上,因為戊○○有概括授權予我們公司,因戊○○拿他的章給我是概括授權與我有關土地之貸款及過戶手續之辦理」(見本卷第三十八頁正面),依證人所言,戊○○僅授權關於土地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可使用系爭印章,其並未授權乙○○代理本人簽發任何票據,且退還房屋價款非屬土地之貸款及過戶事宜,二者屬迥異之事務,故乙○○簽發系爭本票非戊○○之授權範圍。綜上所述,本件戊○○交付乙○○系爭印章僅在於辦理戊○○與寶皇建設公司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並未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或擔保寶皇建設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情事,乙○○未經戊○○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印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遭盜用為真實。
五、按蓋本人名義之圖章,代理人根本未露姓名,故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簽發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乙○○無代理權擅自以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戊○○自始否認該效力,故乙○○無權代理戊○○簽發本票之行為對於戊○○不生效力,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無權代理擅自使用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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