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擔任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鑽石工業公司)負責人達五年之久,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明知上址廠房老舊,配置於廠房天花板上之電源線業已使用過久,又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天花板因有老鼠活動,電源配線因而破損,又因屋瓦老舊偶有漏水情形,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因納莉颱風來襲,上開廠房淹水,破損之電源配線遇水氣漏電、短路引火,使上址廠房之研磨工具課北側放電加工區、研磨車床加工區等因而燒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失火罪嫌,係綜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臺灣鑽石公司員工 施清奕 於警訊時之證言及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而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為電器設備維修保養,長期因天花板有老鼠活動,電源配線因而破損,終於右揭時、地,電線因遇水氣漏電、短路引火所致。而被告係經營工業製造之人,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明知電源配線設於天花板,配置之處時有老鼠活動,又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終至因電器因素引燃大火,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並辯稱:
(一)台灣鑽石工業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鑽石、氮化硼及高硬度材料應用之各種工具及用具之製造、銷售及其進出口。工業用鑽石粒、鑽石粉末等之買賣及進出口。前項有關附屬業務之經營。故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內負責公司決策,對外推廣公司業務,並無電器方面之專業能力,不能強求被告負此方面之注意義務。
(二)台灣鑽石工業公司之電線設備裝置、維修程序,均委由專業之甲級承裝業「鵬寶有限公司」(下稱鵬寶公司)至公司裝設或維修水電設備,而由鵬寶公司每月底向台灣鑽石工業公司請款。另台灣鑽石工業公司均定期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委請「永順消防企業社」按月作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及測試工作。故被告縱負有注意義務,亦已盡注意之能事。
(三)綜前所言,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縱就廠房電路消防設備之維護仍有注意義務,然台灣鑽石工業公司已將工廠電路設備之維修保養由公司之管理部門總務部門負責執行,且部門主管又已確實委由專業之消防設備公司及水電公司定期維護,故被告就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注意能事。
(四)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納莉颱風引起,致電源線破損遇水氣漏電、短路引火,若鈞院認電源線破壞與老鼠活動有關連,惟被告身為負責人,依分層負責之理,實難就「滅鼠」之事均須親自執行。
五、經查:
(一)右揭台灣鑽石工業公司廠房中之研磨工具課廠房,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火燃燒,燒損情形以研磨工具課廠房之北側放電加工區、研磨車床加工區燒損較嚴重,屋頂為塌陷情形,南側屋頂則未塌陷,又研磨工具課廠房之隔壁廠房則未遭火煙波及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台灣鑽石工業公司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施清奕於警訊時證稱:「...我聽到一聲異聲,就看到研磨工具課廠房冒煙,並有火舌冒出。」、「火警時廠房已淹水至膝蓋了,我立即報警...再拿滅火器至現場搶救,我從北側彈開的小門進去,發現在門口裡面右側(放電加工機)上方有濃煙及火舌冒出,天花板已掉落,屋頂瓦片亦破裂,門口左側僅見到濃煙,沒有火。」等語附卷可稽外(見偵字卷第十二頁),並經桃園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加以調查,其結果略以:台灣鑽石工業公司之研磨工具課廠房有被火燒燬,燒損情形以北側放電加工區、研磨車床加工區燒損較嚴重,屋頂為塌陷情形,南側屋頂則未塌陷,隔壁廠房未遭火煙波及;屋頂燒損情形,以靠近放電加工區北端塌陷較嚴重;火勢侷限在研磨工具課廠房內部燃燒;火流延燒方向係由北往南延燒所致,研判起火處係在研磨工具課廠房放電加工區北端處等語,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十月五日桃消調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二頁至第十頁)。又本件火災後台灣鑽石工業公司亦就其所生之損失,請求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惟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結果,實際損失合計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自負額十萬元後,實際賠償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明火業字第九一○四九八號函附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乙份、火險賠款接受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各一紙、損失清單八紙在卷可按。是本件火災發生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係台灣鑽石工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亦有台灣鑽石工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八○號卷第十六頁)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究竟為何?經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此部分之調查結果略以:應排除外人入內引火之可能性,勘查暨清理起火處僅發現被火嚴重燒燬之屋頂、U型配線槽、電源線,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檢視U型配線槽、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穿過配線槽處槽體為嚴重熔凝燒穿之情形,另於配線槽內部發現有動物骨頭殘留情形,及於廠房未燒損之天花板上方發現有老鼠糞便殘留,故依據現場建築物老舊構造、屋瓦漏水、電源配線有老鼠活動情形,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破損遇水氣漏電、短路引火之可能性等語。而依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鑑定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丙○○所到院證稱:「本件電源破損的地方就是在起火處即研磨工具課廠房放電加工區北端的U型配線槽裡的電源線,這也是開始起火的地方,至於會讓該處電源線破損的原因一般是因老舊劣化、外力拉扯、動物咬損等幾個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綜合以觀,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最可能係「電源線破損遇水氣漏電、短路引火」所致,而「電源線之完好無破損」乙節,應係身為台灣鑽石工業公司負責人客觀上所應注意之義務,是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違反此項客觀注意義務?
(四)證人丙○○既已依其專業經驗證稱會使上開電源線破損之原因一般為「老舊劣化」、「外力拉扯」、「動物咬損」,且其另證稱:本件火災無法判斷廠房係因起火燒燬倒塌或因其他因素如颱風、下雨而倒塌引起火災,亦無法判斷係房屋先倒塌拉扯電源線致破損或係動物先咬破電源線致短路起火,惟建築物倒塌拉扯電線致短路起火的可能性一般還是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則為防止上開電源線破損而短路,被告即應注意排除上開有可能之各項因素,以保持電源線之良好狀態,而盡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以下爰就被告就上開因素是否均已盡注意義務,分項論述之:
(Ⅰ)就電源線是否老舊劣化部分:台灣鑽石工業公司就上開廠房內之電源線及消防事項之更新、維護,皆已委託專業人員為之,且線路亦均有更新過,此業據證人即負責台灣鑽石工業公司水電設備之維修新設工作之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從八十四年接手至今,該公司未曾有過電路問題,並且陸續有改裝更新舊廠線路...從總開關至機械的線路全部都有更新過,線路均走配線槽,有沿用舊型U型配線槽,也有使用新的鋁製拖架,廠房北側放電加機上方即用舊型U型槽」、「我本替該公司新建大樓承攬水電工程,完工後亦陸續替該公司舊廠房更換電線線路配備,有問題我們也維修,約自八十六年開始...本件發生火災廠房不是我配置的,但自八十六年開始我有陸續應其要求更換該廠房路線與配備,有時是因為線路壞掉,有時因為更換機器而改變線路...。」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永順消防工程企業社負責人兼消防設備師乙○○到院證稱:「我本身領有消防設備師暫行職業證書...一直到九十三年都是合格的設備師,我有承攬台灣鑽石工業公司的消防設備檢查申報,依規定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的廠房,從事工業的公司須每年申報,所有的消防設備都要檢查,例如...線路作絕緣檢查,及線路配備作外觀測試,看是否有不堪使用的情形,我自八十八年去鑽石作,每年作一次,約於十二月至一月間,但我自九十年一月八日開始每月都會去巡視一下相關設備,若有問題便即時解決,依消防法,我們會於一個月內為客戶改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可按。又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丙○○亦到院證稱:「總開關應該是重新更改過,而一般總開關更動時,電線會一起更新,所以這方面我們採信證人甲○○的說法,被告公司的電源線是有更新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鵬寶公司水電整修請款單四十四紙、統一發票八紙、採購收料入庫單七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三紙、永順消防企業社出貨單九紙、永順消防企業社提出之出貨單七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乙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五八頁及本院卷),是足認被告就所負責之台灣鑽石工業公司內電線設備之維修、更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電源線老舊劣化」之情事。
(Ⅱ)就是否外力拉扯電源線致破損部分:此部分經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臺灣北部地區正值納莉颱風襲擾,雨量頗豐,並導致台灣鑽石工業公司所在地之桃園縣八德地區淹水嚴重,淹水深度達數十公分至一層樓高,此除據上開證人施清奕於警訊時所為:火警時廠房已淹水至膝蓋了等語外,並有颱風報導之剪報影本十三張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五九三六號函送之八德自動雨量站九十年九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乙份在卷可按,另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記載有:研判火警發生時,起火廠房為淹水狀態,水位高度六十公分等語可稽。次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亦記載:依據現場建築物老舊構造、屋瓦漏水等語,前已述及,然其所指之老舊漏水實係推斷在納莉颱風之強風豪雨下所導致,而非被告公司平常疏於維護所致,蓋一般從事生產之公司工廠,應無可能任生財器具、機械平時即受風吹雨淋,況工廠內之生財器具及機械價值往往高出廠房外殼之價值甚高,基於經濟考量,亦無可能會節省區區整修屋頂之金錢而讓器具、機械受朽不理,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丙○○到院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屋頂已經燒毀而坍塌,所以無法看出在起火時該處是否真的有漏水,更無法確知該處漏水究係颱風原因造成或是維修不當造成,據我個人研判,會翻修屋頂一定是因為有破損或漏水,且該廠房機器價錢貴重,不可能讓其處在漏水狀態之下,所以之前他們翻修屋頂,應確保其不會漏水或破損,否則不符合經濟效益,我們在報告中所提到建築物屋瓦漏水應是指桃園當時碰到納莉如此大的颱風才會造成漏水,而不是因為其年久失修的漏水」等語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查,上開目擊證人施清奕已於警訊時證稱:起火處之廠房,其進入欲自行滅火時,已見放電加工機上方有濃煙及火舌冒出,天花板已掉落,屋頂瓦片亦破裂等情,前已述及,則本件即不能排除是否先因颱風將屋頂掃落一部分,屋瓦掉落後再拉扯起火處之上開電源線而致電線破損導致短路引火之可能,亦即不能排除上開電源線之破損係因颱風掃落之屋瓦拉扯所致,然起火處廠房之屋頂曾經台灣鑽石工業公司翻修,業經證人丙○○述及,又按諸經驗法則,風狂雨大之颱風天,一般石棉瓦頂之建築物,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維護,仍有可能因風雨過度之摧殘而致屋瓦受損掉落,則被告之台灣鑽石工業公司既曾翻修屋頂,縱某部分之屋瓦因上開強大之納莉颱風掃落,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
(Ⅲ)就是否動物咬損部分:經查,台灣鑽石工業公司平時即有鼠患問題,此業據上開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該公司廠房是老舊建築,我在天花板上更新線路時常看到老鼠活動,到處都有看到老鼠糞便殘留。」、「約九十年八月間,因有新機台找我們去配線路,我們去天花板上看有很多老鼠在跑,要注意滅鼠,便告訴彭課長,他們說有在做,去檢查天花板時,大略會看線路狀況,一般都沒有問題,線路都很新,並沒破損,據我經驗,老鼠不見得咬舊的,反而咬新的,因舊的線路較硬不好咬。」、「...我開始去該處施工就發現有老鼠的行蹤,提醒他們要注意,也希望他們能夠滅鼠,案發前最後一次上去檢修天花板時,有看到老鼠的情形,但沒看到電路被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稽,惟台灣鑽石工業公司知悉後亦有從事滅鼠之工作,亦據證人即台灣鑽石工業公司總務課長 彭清松 到院證稱:「...公司舊廠房在徐(永壽)先生告訴我們天花板線路有問題時,我們就知道有老鼠,有滅鼠,但因廠房舊,無法杜絕,徐(永壽)跟我們說有可能影響電路,但未提及破壞掉的事...。」、「工廠天花板有四百多坪,我們都是買老鼠藥來滅鼠,至於其他廠房是否有老鼠,我沒親眼見到,只是員工有反應,或者是有看到老鼠屎。」等語足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負責之台灣鑽石工業公司已有為滅鼠之積極作為。而參以一般稍具規模之企業,自負責人以降,率皆各司其職,分層負責,並不能將所有細節之工作均課負責人以親身作為之責,否則勢將違反專職專業、分工合作之企業精神,而無法順利推展業務。本件台灣鑽石工業公司之員工有二百零二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資本總額則有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亦有上開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是以此員工之人數、資本之規模而言,分層負責自有其必要性,此亦據證人即台灣鑽石工業公司總務課長彭清松於偵查時證稱:伊負責人事、總務、採購,公司內部除生產、財務外皆由伊處理;公司電路電線保養事宜係由生產部門找委外保養等語可憑(見偵字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正面)。故就廠內滅鼠工作乙節,實無可能令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須負將廠內老鼠「完全消滅」之責,否則只要一隻老鼠咬破電線致起火,公司負責人即須失火罪責,而依現今社會生活狀況或人類歷史觀之,將老鼠「完全消滅」實係不能達成之任務,倘如此要求,無異將失火之「過失」罪責,變為「無過失」亦須負罪責矣!是本院認台灣鑽石工業公司就電線之保修及滅鼠之工作既有委請專人負責及由員工施行,前均已述及,則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而言,就此部分防止動物咬損電線之工作,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認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
(Ⅳ)綜右所言,被告雖身為台灣鑽石工業公司之負責人,惟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應認均已盡客觀之注意而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能以起火地點在被告工廠內即以推測方法認被告確有過失而遽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責。而公訴人除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施清奕於警訊時之證言及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外,並未能再行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亦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失火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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