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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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右一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九十一年國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時速三十、四十公里速度,沿中和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吉音汽車」店家前,因路面坑洞,且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加以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致原告行至該坑洞時,人車摔落,造成原告受有左膝髕骨韌帶斷裂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塞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聲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該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而被告為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對於該路段因路面破損,形成凹陷漥洞,造成往來車輛、人員之危險,竟疏未修護,亦未在該危險路面設置明顯警示標誌,顯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故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告各項請求詳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計三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原告遭逢事故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店家緊急通知急救單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南勢分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急救,並施以左膝髕骨韌帶修補、左膝部分髕骨切除、清創引流及石膏板固定手術。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又因醫囑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自出院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耕莘醫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台大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一千零七十元。上述合計三萬三千一百十五元。
(二)醫療器材費用部分,計七千五百元:原告因左膝髕骨手術,醫囑手術後必須使用左膝長腿支架以固定,故支出購買費用七千五百元。
(三)看護費用部分,計二萬零九百元:原告因此事故左膝開刀、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而需隨身看護,因原告之母已逝,故原告之妹 黃倩珍 、弟 黃韋晉 及長輩 丁雪霞 輪流看護。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本件依耕莘醫院每日看護費一般標準一千九百元計算,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共住院十一天,合計二萬零九百元。
(四)交通費用部分,計六千四百六十元:原告自出院後,因仍須至醫院作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其往返必須以計程車代步,無法與正常人一般搭乘公車或捷運,故其計程車交通費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原告自住家往返新店之耕莘醫院計程車費為五百七十元(每趟285X2=570),往返台大醫院計程車費為一百九十元(每趟95X2=190)。計至耕莘醫院門診九次,至台大醫院門診七次,總計原告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六千四百六十元(570X9+190X7=6460)。
又雖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原告此項支出為現實實際上所必要且不脫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請求。
(五)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計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原告本任職於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進公司),擔任業務部倉管員一職,月薪為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因原告遭逢此事故,致左膝開刀須以支架撐持,其後又須復健,根本無法從事原本須上下走動、清點搬運貨品之倉管員工作。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事故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皆無法勝任倉管員工作。然因原先雇主好心給予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並讓原告留職停薪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故原告乃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損失共計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21,820×9=196,380)。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計五十萬元:原告為年齡二十四歲之未婚女性,因此事件在左膝髕骨及左小腿上留下極大之醜惡疤痕,造成原告不敢穿短裙、短褲,必須一直以長褲遮掩,對一時值雙十年華的愛美女性而言,此已造成其嚴重自卑心理而不可癒。且左膝關節部分之傷處,自事發至今,一直疼痛難捱,更需忍住疼痛持續不斷地作復健,即或復健後不能百分之百回復以前之狀態,如正常人一般從事激烈的運動或跑、跳或扛重物,且日後更比一般人容易有後遺症之產生,如退化性關節炎或小腿骨折增生(骨刺)情形。而原告家境本不富裕,其母已逝,父親四處以修玻璃打零工維生,為此原告之妹黃倩珍(二十一歲)、弟黃韋晉(十九歲)皆須半工半讀,而原告更僅有高中學歷,本學歷已不如人,冀望以強健的體魄及勤奮之精神工作,現身體遭逢此重大傷害已明顯體力不如人,時值整體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情況下,令原告對未來前景憂心如焚。綜上所述,原告身心所受煎熬實不足為外人道,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
三、原告曾依法請求被告機關協議賠償,惟經二次協議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並未與有過失,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行車當時既未違反交通規則,又無外車撞擊,且該路段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自是因路面坑洞及碎砂石所致人車摔落。
(三)實際損害賠償範圍與健保醫療給付範圍非等同一致:全民健康保險是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故由政府辦理之,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見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兩者立論點完全不同,故其健保給付範圍與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自不相同,而原告以之為標準即非合理。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僅是健保不能給付但確是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一,至於健保給付與否不影響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又有關「醫療器材」部分,被告亦以不在健保給付範圍而否認之等語云云。承前所述,健保給付範圍與損害賠償範圍不同,本件原告確有使用支架之必要及確實支出費用,與健保給付與否根本無關,故被告答辯不可採。
(四)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中之「特別醫師費」、「術後止痛特別麻醉醫師費」為醫療必要費用:
1、依耕莘醫院函文附件之病歷摘錄單可知,患者須付「特別醫師費」始享有正式合格醫師之診治,否則可能由未取得醫師執照之實習醫師或住院醫師為其診治,而由正式合格醫師為其診治乃原告醫療上之必要,雖此項目不列為健保給付範圍,惟此為健保局容忍醫院巧立名目,並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為醫療必要費用。
2、「術後止痛特別麻醉醫師費」係為施行手術後之疼痛控制,為一符合人道之處置。就本件而言,若非被告之故,原告何須受傷因而施行手術、何須忍受手術後傷口之疼痛,因原告無忍受疼痛之義務,故本項減輕疼痛之「術後止痛特別麻醉醫師費」即屬必要自明。
(五)看護費部分:有無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與是否罹患健保之重大傷病間非有絕對關係,應視個案而定。原告左膝開刀,左膝以下整個用石膏版固定,住院期間根本無法下床行動不便,獨自無法照料自己,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之弟、妹、及長輩丁雪霞非僅探視訪問原告,而是全日陪同且給予原告所需照料,並非被告所謂之探視訪問,長輩丁雪霞且為領有看護證之專業看護,故原告請求實有所據。
參、證據:提出現場簡圖一份、照片十四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影本一件、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名片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八張及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畢業證書等影本各一件、中和市公所函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鴻進公司證明函及勞保退保申報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耕莘醫院函查:⑴該院看護費用收費標準;⑵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分別約為多久;⑶該院醫療費用單據中,對於其中「特別醫師費」、「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性質為何、是否為正常療程中所必要之費用、該等費用健保為何未將之納入一般傷病住院保險範圍中而需由病患自付等事項,暨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受傷結果完全係因自行騎車滑倒所致,與被告無涉: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輕型機車,路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天雨路滑,加上視線不良,導致原告失速滑倒。是路面坑洞與原告滑倒之結果,並無關係。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雖採無過失主義,惟仍以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與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坑洞有因果關係,無非以證人曾芳春之證詞為據,然證人丙○○證稱其當時在開店並打掃店面,聽到聲音時原告已倒地等語,由此足見,證人丙○○僅見到原告倒地之「結果」,至於引起此「結果」之「原因」,其並未見聞,是以證人丙○○之證詞欲證明原告之傷勢與中和市○○路○○○號前坑洞間之因果關係,實嫌不足。
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使坑洞確實存在,並非所有往來該路段之行人或騎士均會造成傷害。蓋一般人行經道路仍然需保持一般人之普遍注意義務。原告行經該破損路面時,未盡其道路交通之一般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前方道路之路況,以致於天雨路滑而機車失控導致人車摔落。故原告對此損害亦與有過失。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本件原告所指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車道,原告自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當時右側路邊並無不能行駛之情事,豈料,原告竟往中間道路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對原告請求賠償額應予酌減。
二、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亦有錯誤:
(一)醫葯費用部份─其中「特別醫師費」、「特別衛材藥材費」,並非治療所必要。
(二)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七千五百元醫療器材費用,惟依據全民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項:「...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不在健保給付費用之範圍內。因此若依據原告主治醫師之診治,認為原告手術後需要左膝長腿固定支架等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時,自可由健保予以給付,不需由原告支出其費用。
(三)看護費用部分─雖原告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可評價為金錢,惟其基於身份上之探視訪問,不可與領有執照之專業看護士相較。且專業看護依全日或半日計算,若非重大傷病病患,本不需兩班二十四小時看護陪同,而看護一班價格僅為全日陪同之六成。故原告親屬基於親情之訪視,非增加原告生活上之費用或符合支出看護之損害,該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手術後是否有併發症之存在,而僅空言泛談恐有「退化性關節炎」、「小腿骨折增生」後遺症之產生;亦未提供醫師對於該腿上疤痕是否造成永久性之傷害之證明,故原告此慰撫金之請求並不實在。
(五)除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亦未能舉出相關或充分之證據,要難認為實在。例如計程車資部份並無單據等。
參、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協議結果為不成立,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縣中畫字第○九一○○二七七八二號函及檢附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輕型機車,以時速三十、四十公里速度,沿中和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吉音汽車」店家前,因路面坑洞,且未設有任何警標誌,加以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致原告行至該坑洞時,人車摔落,造成原告受有左膝髕骨韌帶斷裂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係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對於該路段因路面破損,形成凹陷漥洞,造成往來車輛、人員之危險,竟疏未修護,亦未在該危險路面設置明顯警示標誌,顯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之受傷結果完全係因自行騎車滑倒所致,路面坑洞與原告滑倒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特別醫師費」、「特別衛材藥材費」,非治療之必要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七千五百元,亦非必要;原告親屬基於親情之訪視,非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或符合支出看護之損害;原告未證明是否有併發症或後遺症之存在,故慰撫金之請求並不實在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騎乘輕型機車,沿中和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吉音汽車」店家前,人車摔落,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左膝髕骨韌帶斷裂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經該店家電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將原告送至新店耕莘醫院手術救治;暨由被告所負責管理養護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該路段路面有多處坑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照片十一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影本一件、「吉音汽車」丙○○名片影本一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三五四號函文所檢附病歷摘要單一件、原告傷口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之原因,是否係因中和市○○路○○○號「吉音汽車」店家之路面坑洞所致。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事發當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即拍攝之現場道路狀況照片四張(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六號卷,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翌日拍攝之現場道路狀況照片五張(參見台北地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內容所示,中和市○○路當時整條道路之中央係「東西快速道路」興建施工中,原告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由東南往西北),從中正路一九四號「吉音汽車」店家之前方的「懷念釣蝦場」(可能大約為中正路一八八號左右)(參照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及台北地院卷第十七頁下方照片與第十八頁上方照片所示)起至中正路一九六號前(見台北地院卷第十四頁照片所示)之該段路段(以下簡稱系爭路段),路面破損,形成多處坑洞,且尤其原告事發地點之中正路一九四號「吉音汽車」店家前該坑洞(以下簡稱系爭坑洞),深度頗深(依經營「吉音汽車」之證人丙○○所證述,照片上所示之兩個橘色三角立體錐係其在原告受傷後始分別放置於系爭坑洞之前方、後方,以警示行駛車輛,而其中置於系爭坑洞前方之橘色三角立體錐整個基座底部,均已浸泡在系爭坑洞前方之小坑洞積水之中,此參見台北地院卷第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由此足見系爭坑洞之深度更深,證人 曾春芳 方會於原告騎車摔倒後,在系爭坑洞放置瓦楞紙板以減緩系爭坑洞之深度,並於系爭坑洞前、後均放置橘色三角立體錐,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系爭坑洞周圍復又有許多如碎石般之瀝青柏油(業據證人曾春芳證稱在卷,容後詳述,復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徵),倘騎乘機車經過該等碎石般瀝青柏油,亦極易發生滑倒情形。由上可知,被告所管理、為本件事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所摔倒之系爭道路路面,確有路面多處破損,形成凹陷窪洞,未即時修補,復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二)又原告 陳明 事發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業據其提出事發當日雨量達六十八點四公厘之台北氣象站資料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原告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事發地點為直線路段、無號誌,亦有其所提輕型機車駕照(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足憑。另證人曾春芳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我是在中正路一九四號經營『吉音汽車音響』,我看到原告當時騎車跌倒在我店門口,當時中正路還在興建快速道路,我店門前車道上面就有許多坑洞,只要到下雨時,路面積水,坑洞就看不清楚。當天雨勢還好,但因路面積水,坑洞就看不出來。事發當日上班時段車輛很多,該條路本來就車輛很多,『事發當時我正在開店門,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我就過去扶原告』,問她需不需要叫救護車,她當時已爬不起來了,所以我幫她打電話叫救護車。『原告騎車摔倒之該坑洞深度如何,我無法形容,但是機車騎過該坑洞一定會摔倒』。照片上所示兩個橘色立體三角錐是我放置的,在原告機車摔倒之後,我拿三角錐放置該處,是放置在我店門前的坑洞。坑洞旁還有瀝青柏油。施工單位有時會有瀝青柏油來補坑洞,但是行車非常多,下雨時就會造成坑洞。我之前也經常打電話向被告中和市公所反映,請被告派員修補路上坑洞。至於該等坑洞是於原告事發前多久就已存在,我已記不清楚,但是經常有機車騎士摔倒,我經常幫摔倒騎士叫救護車。...『我看到的時候是原告騎到坑洞跌倒的,我有聽到她騎到坑洞的聲音跌倒』,我當時在店內靠近店門口之處掃地,我店前並無騎樓,我不記得原告是向左或向右傾倒,我只記得她騎車跌倒。」等語甚詳,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證人曾春芳前開證述,其係先聽到原告騎到坑洞的聲音,然後看到原告人車摔倒,足認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係因前揭路段路面之系爭坑洞所致,應堪憑採。
五、原告陳明事發當時其車速為時速三、四十公里,為正常行駛速度,且該路段平時行車即多,事發時間復為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上班時段,車輛繁多,且值雨天,衡情行車速度不可能過快,故其陳明當時車速為時速三、四十公里,應為可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自行騎車「失速」滑倒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尚非足取。又參以事發路段中央正在興建東西快速道路,原告所行駛方向之車道僅餘兩車道,兩車道間劃設有白色之車道線,內側車道為供快車行駛,外側車道上路面積水、坑洞處處,被告辯稱該路段無劃設慢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摔倒處之系爭坑洞係位於外側車道「內」,並非在內側車道處(見台北地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之照片所示),且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除本件系爭在外側車道上、靠近內側車道之一連串坑洞以外,於外側車道靠近店家之另側(即右側),亦有一連串之坑洞(見台北地院卷第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情況,縱於外車道上靠右行駛,亦因外車道右側路面上有一連串坑洞存在,客觀上亦無法供正常騎乘行駛。因此,被告辯稱該路段未劃設慢車道,原告自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當時右側路邊並無不能行駛之情事,原告竟往中間道路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而與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乏實據。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次台上字第五八四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再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其所管理養護之系爭路段既有如前所述之設置與管理之欠缺,並與原告騎車摔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七、玆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一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十八張影本為憑,惟其中「特別醫師費」五千元、「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三千六百元,經耕莘醫院函覆表示:該院「特別醫師費」制度,係因病患至該院就醫視個案之病患親友或家屬經醫師詳細解釋病情和術前術後之病況後,家屬及親友為了病患能受到更佳品質之醫療照護,亦擔心有時係由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處理或手術,故會特別表示希望主治醫師操刀手術及盡力搶救病人病情,於此情形下主治醫師會按照該院之「特別醫師費」制度辦法,也基於病人本身或家屬親友之自由意願,願自行負擔些許醫師特殊辛勞費用,方請病人或其親友簽署「特別醫師同意書」,收取「特別醫師費」;另外,「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係因病患或其親友經常會要求麻醉醫師辦理術後特別止痛療法,以有效緩解術後三天期間的急性疼痛高峰,「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即指上述特殊處置全程約三日之費用,故「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並非屬於健保給付項目等語,此有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一六四號函一份存卷供參。故據該函覆內容可知,「特別醫師費」、「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尚非屬於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抗辯「特別醫師費」五千元、「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三千六百元,應予剔除,尚非無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
(二)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膝髕骨手術,醫囑手術後必須使用左膝長腿支架以固定,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七千五百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耕莘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膝術後必須使用左膝長腿支架外固定」字樣,故上開醫療器材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辯稱此費用並非必要,否則健保即可給付云云,要非可採。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判要旨足為供參。故原告主張其於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於耕莘醫院住院十一天之期間,因左膝關節受傷疼痛致行動不便,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而由其妹、弟及長輩輪流看護,依耕莘醫院看護費一般收費標準為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合計二萬零九百元等事實,亦有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三五四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摘要單各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耕醫住院字第一二七六號函及所檢送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各一件足證。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親屬基於親情之訪視,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洵非有理。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因仍須至醫院作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其往返必須以計程車代步,無法與正常人一般搭乘公車或捷運,故其計程車交通費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為有據。按原告自住家往返新店之耕莘醫院計程車費為五百七十元(每趟285X2=570),往返台大醫院計程車費為一百九十元(每趟95X2=190)。計至耕莘醫院門診九次,至台大醫院門診七次,總計原告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六千四百六十元(570X9+190X7=6460),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未能證明其數額,然其請求之計程車資費用,衡與常情相符,故其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五)不能工作之損害(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於鴻進公司,擔任倉管員工作,月薪為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因遭逢此事故,致左膝開刀須以支架撐持,其後又須復健,根本無法從事原本須上下走動、清點搬運貨品之倉管員工作。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事故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皆無法勝任倉管員工作。然因原先雇主好心給予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並讓原告留職停薪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故原告乃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21,820×
9=196,380),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及原告為二十餘歲未婚女性,於此事故中受傷程度非輕,且在左膝髕骨及左小腿上留下面積非小之疤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被告管理養護前揭系爭路段,平時本即行車甚多,然竟路面坑洞處處,復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騎車摔傷,及原告教育程度、雙方經濟地位(見卷附之原告畢業證書、扣繳憑單、鴻進公司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五萬元,始稱允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七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