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吳金印有2次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不宜宣告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 吳金印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坡姜巷121號居彰化縣○○鎮○○里○○路○段坡姜巷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印於民國101年4月9日傍晚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乃不慎連車摔倒,並受有雙手、雙腳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另由救護車將其送醫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為119.2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0.597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5975毫克(101年4月9日晚間7時10分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