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邱棟樑
許梅枝宏俊 薪材行相對人 鄭何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因發生車禍事故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或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在案。其乃檢具收據影本、計算書等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3,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附表所列之裁判費、鑑
定費,為屬正確。又相對人確已收受抗告人等投保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所給付理賠金2,094,526元無訛;惟抗告人或系爭保險公司並未詳列各項之給付及其金額,故相對人不知抗告人等所稱已給付裁判費等之金額各為何。另就確定訴訟費用中關於鑑定費用支出部分,係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抗告人等自不可能在未知鑑定費用為若干之情形下給付完畢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
決確定後,抗告人等投保之系爭保險公司已於103年5月30日給付包括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裁判費,合計共2,094,526元之理賠金,故本件裁判費應已給付完畢。
㈡依上,相對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如原法院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業
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單據(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且抗告人復不爭執其金額,堪可認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9月1日)已承認其確已收受系爭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2,094,526元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雖相對人抗辯稱:不知該保險理賠金所包括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惟查依抗告人等於103年9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已載明:「系爭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2,094,526元,包括⑴判決所載應理賠之金額共計1,909,117元、⑵利息理賠金額共計155,237元、⑶裁判費經確認賠付金額30,172元」等情,有該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汽車險理賠案件事故處理事項記錄單、相對人已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因抗告人等上開書狀陳報「裁判費經確認賠付金額30,172
元」,本院為查明渠等上開所陳報是否屬實,即於103年9月4日另以書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就抗告人等所稱:裁判費經確認賠付金額為30,172元」是否正確,如逾期不查報,本院將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正確」等情;而相對人已於103年9月9日收受上開函件,但逾限迄未向本院查陳,有本院上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自堪認抗告人等所稱:裁判費已賠付金額30,172元等情,應為屬實並可採取。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厥為33,922元,惟抗告人等已支付其中訴訟費用30,172元,但原法院於裁定中未予以扣抵;經本院予以扣抵後,則抗告人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等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922元,未扣抵抗告人等已支付之30,172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由相對人分別於│││├────────┤102年5月22日、││││54,514元│同年8月15日預│││││納。││├───────────┼────────┼───────┤││鑑定費│10,000元│由相對人分別於│││├────────┤102年9月9日、││││5,240元│同年月12日、25│││├────────┤日、同年10月14││││150元│日預納。│││├────────┤││││200元│││├───────────┼────────┼───────┤││合計│84,804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部分:因本件係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故第一審並未支出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因此兩造均無需負擔訴訟費用額。││(二)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共計84,804元。││抗告人等應連帶負擔5分之2即33,922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50,882元。││(三)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費)8,100元,由抗告人預納,亦由││抗告人負擔。││(四)基上,相對人已預納訴訟費用84,804元,故抗告人等原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33,922元;但抗告人等之系爭保險公司已支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0,172元之給付,自應予以扣抵;經扣抵後,抗告人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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