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誠標曾有多次假冒職司偵審公務員之詐欺前科,屢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前於民國91年間,再因假冒司法人員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
1月24日上午10時許,見 張家瑜 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行政中心8樓之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尋求法律諮詢,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張家瑜結束法律諮詢在該行政中心8樓大廳等候電梯欲離去之際(起訴書誤載為在電梯內),向張家瑜1人謊稱自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可協助張家瑜解決所涉之司法案件云云,而與張家瑜一同搭乘電梯離開前揭行政中心,且以正欲搭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與該局局長用餐為幌,向張家瑜索取車資作為「服務費」,使張家瑜陷於錯誤,因而支付陳誠標新臺幣(下同)600元車資作為「服務費」。嗣因張家瑜察覺有異,並以電子郵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誠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瑜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04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呈暨附件照片、告訴人電子郵件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04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假冒司法人員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一再以冒充司法人員之手法騙取他人錢財,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實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為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