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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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 (聲請狀誤載為 黃鴻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度台聲字第
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3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系爭確定裁定卷第73頁、本院卷第7頁),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12月1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係約定:「廠商(即再審聲請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第二段:將攜帶式漁業航程紀錄器由高雄署本部送達各縣市區漁會。」,可知交付採購機關第2段運送共22處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非屬再審聲請人契約上之履約標的或主給付義務,系爭簽收單之核對,依約僅屬驗收程序最後一個項目,再審相對人將前開驗收方法混作契約履約標的,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主張扣罰,顯屬無據。況系爭簽收單給付遲延實屬從給付義務之遲延,依一般社會之經驗與常理,該遲延並未導致主給付義務之無法履行,即對系爭勞務契約之履行尚非重要,亦不妨礙再審相對人之安全與使用需求,更無造成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自當無發生再審相對人所稱履行利益等相關賠償問題,則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遲延交付系爭簽收單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扣罰再審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萬5960元,除有違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外,亦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第622條、第14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3年台上字第762號及26年滬上字第69號民事判例,顯見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錯誤及違背民事從給付義務之法理。而系爭確定裁定雖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再審之訴表明之法律理由,於系爭確定裁定中亦可適用。況系爭確定裁定指摘再審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即可之規定,故該再審聲請(應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誤)並未逾期。
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前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採
購契約,兩造對於再審相對人得否依約扣罰再審聲請人乙節有所爭執,再審聲請人遂對再審相對人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北小字第34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97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要件,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7號裁定及後續再審裁定陸續聲請再審(107年度聲再字第21、33、39號及系爭確定裁定),均經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其前述再審聲請意旨,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不當以及適用法令之違誤,而未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認判決確定後5年內均可提再審,故系爭確定裁定所採再審期間為30日,而認定對其原審判決提再審已逾不變期間,實屬無理云云,顯係混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業已明定再審應於判決送達時或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同條第500條第2項但書「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則係為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始規範縱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若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亦不得提起再訴,是該5年期限非再審不變期間甚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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