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
崙村8鄰中崙285之13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乃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章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1,000元。詎被告自98年1月至98年10月止,累積欠繳管理費
10,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被告沒有住在成家第一社區,成家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
成立時間在98年1月8日,但被告並沒有收到開會通知,也未
告知管理委員會成立。社區一、二次催繳通知皆寄新竹縣○○
鄉○○村○鄰○○街○○巷○弄○號,並非被告現居地。另由於
成家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交1,000元,被告因未居住當地
是否只需半價或免繳費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通知公告、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而被告對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並未依管理
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一節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之管理規約
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查基前所述,被告
既為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村8鄰中崙285之13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依管理規約
之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縱被告未居住於該房屋,亦無從
免除其依管理規約所應負之義務,參以,被告對其未依管理規
約繳納管理費等情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