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   告  洪明杰 原名 洪文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
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俱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
告收執,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
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上開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
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1年5月20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為
期一年,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5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每動用壹筆借
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
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3,917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
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
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
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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