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及假處分之執行,曾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第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在案。 嗣迭 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近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變換提存面額十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惟聲請人已經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並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就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內附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九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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