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陳崑雄陳土木 及乙○○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欲借款二十萬元而簽發交付,上訴人除另提供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六分之一與屏東市○○段○○○○號及其上建號三九四九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並由訴外人 李福明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以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資為借款之擔保,如被上訴人分別就上開支票、本票為付款之請求,並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則上訴人勢須給付逾二十萬元,顯失公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前述本票、支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前述經上訴人背書之訴外人李福明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均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稽,而上訴人亦自陳上開借款債務迄未曾清償等情,足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經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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