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792、208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7年1月26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7年2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的一心賓館502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先 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
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7公克),且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7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因甲○○因另涉他起竊盜案件,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502室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其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白色晶體1小包(毛重1.2公克),業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相片在卷可憑,自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依法應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