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員山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巿民安街2巷19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巿民安街3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杓1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