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佳聯新城建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九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興建工程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九三、八二五、○○○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抵充,有違行為時(以下同)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以下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三、八二五、○○○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六九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向依法登記之廠商進貨,並取得該銷貨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經稽徵機關查有向該銷貨廠商進貨事實,嗣後該銷貨廠商被查獲為虛得憑證』之違章情節處罰,換言之,受處分人於交易行為當中,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甲公司對乙公司為虛處罰。」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七一號函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財抗字第一三七○號及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闡明甚詳,合先說明。二、經查,原告為一正派經營之公司,本件位於平鎮市○○段○○○○○○○號之工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發包予仲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仲明公司)營建,有契約書可稽。而竹北市○○段○○○號之房屋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發包該公司,亦有契約書可考。上揭工程合約期間仲明公司均依進度施工,原告則依工程合約規定於每期工程完工時,給付各該工程款予該公司,並依法向該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此有由原告所製作仲明公司簽收之付款單上均蓋用仲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可證。甚且,原告與仲明公司之 李榮輝 及其他員工連絡時,李榮輝除出示伊係仲明公司員工之名片外,伊並有權蓋用仲明公司之公司印鑑,其餘處理人員亦均以仲明公司之員工應答,另據原告自仲明公司處取得李榮輝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除可證明李榮輝確係仲明公司之員工外,以該扣繳憑單上之公司印章與上開合約書之印鑑相同,更足認李榮輝確係仲明公司之員工,並有權代理仲明公司與處理合約相關事宜。尤其,本件工程完成後,原告依法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承造人係記載為仲明公司,亦有使用執照可查。凡此,均足證本件原告與仲明公司確實有簽訂工程合約,且仲明公司亦已依約按期完工。二、抑有進者,仲明公司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經核准,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項目為營造,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發給統一發票使用,是仲明公司乃一合法,本件原告與仲明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既係完全依照一般正常程序簽訂,嗣並依序由仲明公司按期施工、原告按期付款,完工後並經工務主管單位驗收,以及發給建物使用執照,原告並依法向仲明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以之做為合法憑證,可謂於交易行為中,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對仲明公司係屬虛知,故參核前揭財政部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縱使仲明公司有借牌予他人之行為,亦不應遽令原告負過失之責任。因此,在上述合情合理之交易情形下,原告對察知仲明公司非本件實際營造公司乙節,顯無期待可能性存在。是原告既已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合法取得憑證,本身並無過失存在,被告殊無由遽對善意且無辜的原告科處罰鍰之理。三、再查:原告確有以指明「仲明公司」(但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多只,支付總計九三、八二五、○○○元之價款予仲明公司,並有仲明公司簽收之付款單可稽。而被告亦就各該付款資料向往來銀行查證,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無查復資料外,其餘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部分共計兌償支票四八、○○○、○○○元,係由案外人 呂守清 兌領,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九○六三號函向呂守清查核確認在,雖 呂某 之函復內容係謂:「於八十年間受仲明公司 王麗君 委託代收領現使用,然原告支付予仲明公司之款項及呂某兌領之日期均在八十一年以後,是呂某關於年份之陳述恐係誤植所致,惟呂某確有收受各該款項乙節,要無疑義。據此,原告確係支付工程款予仲明公司,雖各該支票係由案外人呂某兌領,然此係仲明公司收取支票後委由呂某託收兌領,業據呂某函復被告在,即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並非由無關之第三者收受,是就客觀事實而論,原告顯無從於本件興建工程之施作及付款過程中知悉仲明公司有借牌予他人之情事存在。亦即原告與仲明公司間之興建工程完全符合一般之契約履行過程,且合法合理合情。四、末查:原告本件所取得之系爭發票確有進貨事實,以及仲明公司(即開發票廠商)已依法就本件工程款報繳營業稅等情事,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認無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自認。據此,原告自始至終均確信本件確為仲明公司所施工建造,且確有支付工程款予仲明公司之行為,嗣並合法取得及保存仲明公司開立之發票等進貨憑證,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殊不應僅以仲明公司有虛暨支付工程款之事實,以及確已取得經核准於不顧,而一概認定與仲明公司曾有交易之對象均屬不實,並據以逕行率斷原告取得之進貨憑證為不實,並科處原告罰鍰,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殊顯違背法令。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駁回原告訴願及再訴願之訴願決定,均顯失草率,更於法有違,請均撤銷之。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八月發包興建工程,工程價款九三、八二五、○○○元,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抵充,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三、八二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六九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主張以其與仲明公司簽有工程合約,並按工程進度付款,依法向該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並有簽收付款單為證,且原告與仲明公司之李榮輝及其他員工連絡時, 李君 出示仲明公司員工身分之名片,其餘處理人員亦均以仲明公司之員工應答,且取具李君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除可證明確係該公司員工外,該扣繳憑單上之公司印章與上開合約書相同,更足認李君確係該公司之員工並有權代理該公司處理合約事宜,其於交易行為中,已盡其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合法取得憑證,並無過失,殊無對其科處罰鍰云云,經查仲明公司為 王麗珠 受僱於 李泰明 、 李逸品 父子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自宅及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仲明公司為聯絡處所,出借仲明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開具仲明公司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並收取依發票所開工程造價千分之八之佣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是仲明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依規定論處,並無不當。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簽收付款單等資料,向其往來銀行查證,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無查復資料外,其餘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一八二○-一及○四一二○二號佳聯新城建兌償支票三五、○○○、○○○元及一三、○○○、○○○元,均係由呂守清兌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 呂君 查告收取系爭款項原因及資金流向,並就其主張事實提供資料供核,經呂君函復,略以八十年間仲明公司之王麗珠持該公司支票託其代收領現使用,因歷時已久,對帳資料均已遺失等語。經核上開陳述年度與本件案年度不一致外,呂君均未就主張提供佐證資料供核,難謂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提供之簽收付款單所載金額與仲明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未盡相符,復未就發票金額提示支付工程款予仲明公司之資金流程,而簽收付款單亦難與工程合約相勾稽,是原告縱有進貨(興建工程),亦係購自他處,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序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興建工程,支付價款九三、八二五、○○○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抵充,有違首揭規定,被告乃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三、八二五、○○○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六九一、二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仲明公司簽有工程合約,並按工程進度付款,依法向該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並有簽收付款單可證。原告與仲明公司之李榮輝及其他員工連絡時,李榮輝有該公司員工身分之名片並有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明確係該公司員工,足證李榮輝確係該公司員工並有權代理該公司處理合約事宜,原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七一號函釋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財抗字第一三七○號及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不應處罰云云。經查:仲明公司為王麗珠受僱於李泰明、李逸品父子,共同以台北縣新台市○○○街○○號自宅及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仲明公司為聯絡處所,出借仲明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開具仲明公司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並收取依發票所開立工程造價千分之八之佣金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亦自認該仲明公司係屬虛原告主張應免罰之主要依據為並非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仲明公司為虛系爭工程合約書計有二份,其合約金額一為貳仟零捌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另一高達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之鉅,惟該二合約書均未詳載訂約之年月日,有違常情,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付款統一發票之金額與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之金額不相吻合,其工程合約書之真實性已滋疑問。原告主張與其訂約之仲明公司員工李榮輝之名片,僅載有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桃園市縣○路三二六之三號四樓,其認定其為仲明公司之工程承包負責人員,尤其依原告提出李榮輝在仲明公司八十一年一至十二月之薪資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僅二一六、○○○元,每月薪資不到二萬元,卻能代表仲明公司與原告訂立造價逾一億元以上之工程合約並領取上開鉅額工程款,參以系爭支票中竟有註記「本支票限存入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得付現」之記載以防止票款資金被人領用,足證原告對仲明公司之為虛知。且原告提供之簽收付款單所載金額與仲明公司發票金額未盡相符,復未就發票金額提示支付工程款予仲明公司之資金流程釋明。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