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堪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111年間因酒駕遭監理機關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足憑(見速偵卷第69頁),竟仍飲酒後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撞及 楊惟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號被告涂景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22日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綠園道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水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惟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涂景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惟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