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自年月間起至年月日止,在,與訴外人同居通姦,為原告報警查獲,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以年度訴字第號同案判處罪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被告既罔顧家庭倫理,行為不檢,自不宜由其監護,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偵字第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台灣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因犯通姦罪被起訴、判刑。
(二)兩造所生子女,被告有能力扶養,應歸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家庭案全卷。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偵字第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台灣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有於與訴外人在等地通姦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子女,被告既罔顧家庭倫理,行為不檢,自不宜由其監護,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原告為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B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