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世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辛○○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戊○○、己○○、辛○○、庚○○○、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先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世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記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世記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一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於九十年三月四日陸續屆期,被告世記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記公司、丙○○、戊○○、己○○、辛○○、庚○○○、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二份、本票九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世記公司、丙○○、戊○○、己○○、辛○○、庚○○○、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世記公司、丙○○、戊○○、己○○、辛○○、庚○○○、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二份、本票九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記公司、丙○○、戊○○、己○○、辛○○、庚○○○、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