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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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告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12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預借薪資為由,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應自每月領取之薪資中扣除1萬元分期償還,然截至被告離職前,尚有56萬9,124元未由其薪資內扣除而未受償。又當初會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係以被告仍在職而以薪資扣抵為條件,如今被告既已離職,清償期即應均屆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124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實屬紅利,被告當初就此有擬一份合約,原告公司副總口頭上有同意要給60萬元紅利,再者兩造並未簽立借據,也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即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㈠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為原告員工,於111年2月11日到職,同年4月9日離職。
㈢兩造間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有56萬9,124元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有借款金額之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為成立,自不以有簽訂借據為要件。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及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原告傳送轉帳轉票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並詢問就員工借支60萬元,需以薪資分幾期償還時,被告即回應欲分期之期數及數額等情(見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紅利而非借款等語,然衡之常情,如系爭款項確為紅利而非借款,被告於原告問及清償方式時,自可立即提出質疑,然被告並未為之,卻遲至離職後,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改以每月匯款1萬元為清償方式時,始辯稱系爭款項為紅利乙情(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所辯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係以被告離職為解除條件,被告既已離職即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應允以薪資扣償借款,本院再酌以雇主基於員工將來可繼續對原告提供勞務之利益考量,會同意借款予員工,並以薪資抵扣借款為常情,堪認兩造間就清償期限利益之約定,係以被告離職為解除條件,而被告既已離職,自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56萬9,12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6月2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53頁),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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