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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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9號原告 潘志璋
李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林碧霞
蕭月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蕭月表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蕭月表並非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蕭月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碧霞、蕭月表應連帶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144,477元(計算式:3,662,166+3,482,311=7,144,4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蕭月表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