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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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告 陳小青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羅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陳星」係訴外人 鄧子濠 (即被告之男友)之堂兄,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4月間,向伊訛稱「陳星」可以代伊購買全新手機800台、全新冰箱500台、全新汽機車3萬台、全新筆電200台,伊即可獲贈百貨公司禮券新臺幣(下同)3億元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共計買賣價金90萬元及黃金3兩予被告。嗣因被告收款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及禮券予伊,且經伊屢屢催討均未還款,伊始悉受騙。又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黃金部分按市價1兩6萬元計算,合計為108萬元(計算式:90萬元+3兩×6萬=10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108萬元,及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8萬元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9日(11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