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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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曾千紋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歐明彥
歐皇志 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編號386所示面積6613.0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被告曾麗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386⑴所示面積695.0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歐皇志取得。㈢如附圖編號386⑵所示面積3654.0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歐明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現狀,除有伊父所種植之椰子樹數棵外,其餘部分均長滿雜樹及雜草,另系爭土地可藉由同段38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曾麗玉陳稱:對於原告所述之系爭土地現況不爭執,並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亦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且分割後部分土地得維持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511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
01、第93至95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雖為耕地,惟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其分割筆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人數,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除有椰子樹數棵外,其餘部分長滿雜樹及雜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曾麗玉亦不爭執,且被告歐明彥、歐皇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62.14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及被告曾麗玉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且較為適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本即屬袋地,須經由周圍地始得聯外通行,且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81、193頁,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均屬方整,並接近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有利於日後之開發使用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原告與被告曾麗玉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所示編號386部分,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以及被告就上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是本院考量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聯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歐明彥3分之1同左2歐皇志33009分之2093同左3曾千紋66018分之19913同左4曾麗玉66018分之19913同左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增減面積1歐明彥3654.05如附圖所示編號386⑵部分,面積3654.0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無面積增減2歐皇志695.08如附圖所示編號386⑴部分,面積695.0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無面積增減3曾千紋3306.505如附圖所示編號386部分,面積6613.01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曾千紋:2分之1曾麗玉:2分之1無面積增減4曾麗玉3306.505無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