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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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煥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煥傑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至21時間,在屏東縣內埔鄉187線道上「台南擔仔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家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陳家祥未成傷),李煥傑則因此倒地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李煥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煥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0、
38、41頁),核與證人陳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5、27至3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刑),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刑),復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丙刑),隨後甲、乙、丙刑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被告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已執行完畢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0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除另案之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外,俱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甚者,本件係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所犯,此有被告駕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復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另上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多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或肇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供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詳實經過,兼衡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本次事故業已導致被告自身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節,復參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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