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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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 王文廷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文廷於民國99年11月8日接獲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138號執行命令,係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該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薪資3分之1。惟債務人目前工作薪資僅新臺幣
3萬餘元,雖盡可能簡約生活,並將結餘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目前仍有8家銀行在分期繳納中,僅有3家實無資力清償。若債務人薪資遭債權人新光銀行扣款,除導致債務人生活陷入困境外,勢必停止對其他債權人之清償,顯然對債務人有重大影響,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經查:茲因本院已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
分之聲請自無必要,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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